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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04-06-18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4-06-18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 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 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和开发区规划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及其设施: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停车场、广场、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牌、道路建设及道路绿化控制的用地及道路的其它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及其设施:城市桥梁、隧道 、 涵洞、立交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河道及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它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防洪堤岸、河坝、防洪墙、排涝泵站、排洪 道及其 它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 场、公共绿地、景点等处的照明设施。 (六)城市建设公用设施:城市供水、供气(煤气、天然气、石油液化气)、集中供热的管网、城市公共交通的供电线路及其它附属设施。 (七)其它公用设施。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实行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和监察工作。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依据政府授予的职权和管理范围, 实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和维护的具体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水利、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第6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完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加强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所管理的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有制止、检举、控告损坏市政公用设施行为的权利。 对保护和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项目的批准文件、安全保障措施和应急补救措施方案。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项目批准文件、安全保障措施和应急补救措施方案进行审查。对不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使用的,予以批准;否则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经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第10条
市 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和建设资金,采取国家和地方投资、贷款、依法征收 税费、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以及受益单位自筹和依法集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筹集的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和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11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 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接受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12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整理工程竣工资料和设施档案后,申请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验收,并按城市建设档案的有关规定建立完整的竣工资料和设施档案。自筹资金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单位应按规定上报设施档案。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竣工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标准的,予以验收;对不符合国家规定建设标准和技术标准的,不予验收并说明理由。 依法集资、自筹资金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移交当地政府,由专业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接管并负责维护管理;建设单位要求自管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自管手续,由自管单位负责设施维护管理。 第三章 城市道路及其设施管理
第13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占用和挖掘,保证城市道路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
第14条
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擅自在道路上摆摊设亭,开办市场; (四)擅自行驶履带车、超重车;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六)在非指定路段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机动车; (七)擅自在道路及其设施上设置、悬挂、张贴广告或标语; (八)擅自建设各种地上、地下的建筑物、建筑物; (九)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 (十)其他有损道路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15条
需要临时挖掘或占用道路的,须经市、县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办理许可证。并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交纳道路挖掘费、占用费及回填道路和恢复设施保证金。
第16条
城市道路自十一月一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期间不得挖掘。新建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除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外,还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并按恢复道路费用标准的二倍交纳道路挖掘费。
第17条
占用城市道路 做为 临时停车场、存车处或 自建向社会 开放的公共停车场、存车处,由市政公 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占用道 路设集贸市场须 经所有 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凡经批准占用道路组织经营性活动或设立停车场、存车处等实行管理收费的,由组织者统一交纳占道费。
第18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占道许可证或挖掘许可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 (三)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 (四)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及时拆除障碍物,清理平整场地,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检查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事先办理延期手续; (五)服从管理部门因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的需要,依法 作出 的变更或中止占用、挖掘许可的决定。
第19条
因紧急抢修自来水、燃气、供热、通信 、 电力等设施须挖掘道路时,应立即通知道路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 24 小时内补办手续,交纳道路占用费和挖掘费。
第20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各自管辖的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工作。及时养护、修复 占用或挖掘终止后的道路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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