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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11-09-30 · 共 6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1-09-30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3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4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工作需要。
第5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等有关社会团体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6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第7条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8条
每年九月的第二周为全省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周。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9条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指定专人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10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成员由人民政府及其教育、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社会团体的相关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度。 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负责日常工作。
第11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 (二)研究、决定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四)接受对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控告,建议或者要求有关部门查处; (五)其他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有关的职责。
第1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和个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给予表彰、奖励或者建议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教育、挽救有不良行为或者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成绩显著的; (二)与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三)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表现突出的; (四)捐赠、赞助未成年人保护事业贡献较大的; (五)其他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有特殊贡献的。
第13条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于未成年人保护事业。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的筹措、管理及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14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为其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保护其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第15条
禁止父母及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虐待、遗弃、残害未成年人; (三)歧视女性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四)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允许或者迫使其结婚; (五)纵容、包庇、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六)指使、胁迫未成年人乞讨、卖艺; (七)其他危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16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其辍学或者失学。 对旷课、放弃正常学习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共同教育,使其返校就读。
第17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第18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被委托的监护人因故不能全面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及时变更监护人。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19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针对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其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关心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健康,减轻其课业负担,保证体育锻炼时间。
第20条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平等对待未成年学生,以良好的品德、言行教育和影响未成年学生。 学校及老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严禁向学生乱收费、摊派或者索取财物及以罚款手段惩处学生,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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