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乡村林业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1997-09-26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7-09-26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乡村林业条例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4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促进自治州乡村林业的发展,充分发挥林木、林地资源在农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调动乡村居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林绿化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林业,是指在依法确认属于自治州各乡(镇)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的林业用地上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3条
凡在乡村集体所有的林地上进行林业生产经营的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保护、培育、开发和利用林木、林地资源相结合的原则,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林木、林地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乡村林业工作。 第二章 林木、林地权属
第5条
乡村林木的所有权以及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确认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全州按省的规定统一制发林权证作为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凭证。集体所有的林木和林地,个人及其他组织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报县(市)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书。
第6条
乡村林地权属归乡、村农民集体所有,林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自留山林木归个人所有; (二)个体林业生产经营者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三)承包山林木归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承包者按合同规定享有经营权; (四)乡(镇)林场林木归乡(镇)林场所有,村(屯)办林场林木归村(屯)林场所有,未建林场的村(屯)农民集体所有林木归该村(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共有; (五)站办林场林木归林业工作站所有; (六)联营林场林木归联营各方共有; (七)股份制林场林木归股东共有; (八)企事业单位经营的团体林木依照合同或协议确定; (九)合作、合资林场林木,按投入资产、资金比例确定林木权属; (十)外商独资林场林木归投资者所有。
第7条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县(市)人民政府或州人民政府调处。其中,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调处。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三章 资源管理
第8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发展规划,各种形式的林场根据乡村林业发展规划,在县(市)、乡(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经营方案。
第9条
自治州乡村林木的采伐,应根据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根据国家下达的五年限额采伐指标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实行弹性管理。年度计划由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州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0条
限额采伐指标,按林木的权属,实行计划单列,采伐指标不得串用、挤占。个体林木采伐指标,不得低于当年总采伐量的5%。 定向培育的人工林,达到工艺成熟,进入最佳收获期时,经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伐。
第11条
集体、个体和团体所有的林木可以出售。 人工林交易不受区域、行业的限制,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预留当年总采伐指标的10%,作为人工林交易后采伐的专项指标。 天然林交易后,可由林地所有者和经营者协商议定其收益分配比例。 林木交易后,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权变更手续。
第12条
严格采伐审批制度,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拨交新伐区: (一)无伐区调查设计资料的; (二)上年伐区更新质量不合格、更新欠账的; (三)发生严重林木灾害的; (四)无法确定伐区界线的; (五)不按规定上缴利税和育林费的; (六)林权有争议的。
第13条
征、占用林地审批权: 6670平方米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6670平方米以上66700平方米以下的由州人民政府批准;66700平方米以上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程序呈报批准。 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程序呈报批准征、占用的林地,用地单位应到相应土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14条
凡在我州境内,按有关规定征、占用林地或砍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按《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林地、林木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补偿费。
第15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推进农村居民烧柴改革,逐步实行烧柴商品化。
第16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区放牧。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林间草地在有保护措施的条件下可以放牧。
第17条
乡村林业用地使用权,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租赁、拍卖、抵押。 第四章 生产经营
第18条
乡村林业生产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乡村林业要认真贯彻科技兴林、多种经营、立体开发、综合利用、全面发展的生产经营方针。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保护和支持乡村林业的发展。 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乡村林业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林业生产经营者,征收各种税和森林植物检疫费、育林费以外,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巧立名目,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另有规定新开征的收费项目除外。 向乡村林业征收的农业(原木)特产税,应主要用于发展乡村林业。
第20条
乡(镇)林场应转换经营机制,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林业企业制度,走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路子。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