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9-03-27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9-03-27
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对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继承历史建筑文化遗产,规范历史风貌建筑的管理与维护工作,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的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以下简称历史风貌建筑)是指于1949年以前在鼓浪屿建造的,具有历史意义、传统风格、艺术特色、科学价值的,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建筑。
符合前款规定的建筑灭失或者损毁后,按照原貌恢复重建的,可以认定为历史风貌建筑。
已经被认定为文物的历史风貌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其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4条
鼓浪屿风景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的认定及规划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都有保护历史风貌建筑的义务。
第5条
市规划部门组织成立由历史文物、文化艺术、建筑规划、土地房产及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历史风貌建筑评审委员会,对历史风貌建筑的认定提供鉴定意见,对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进行论证。
历史风貌建筑评审委员会的组织形式与工作规程由市规划部门做出具体规定。
第6条
向市人民政府捐赠历史风貌建筑或者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定和撤销
第7条
历史风貌建筑认定的申请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
建筑物的所有人可以向风景区管理机构自荐其建筑为历史风貌建筑,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也可以向风景区管理机构推荐该建筑为历史风貌建筑。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自荐或者推荐情况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并提出是否符合认定条件的审查意见。
风景区管理机构认为建筑物符合历史风貌建筑认定条件的,可以向市规划部门提出认定该建筑物为历史风貌建筑的申请。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历史风貌建筑的认定申请同时送达该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占用人。
第8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组织历史风貌建筑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列入保护的建筑及其保护类别进行鉴定,出具鉴定书,并将鉴定书送交风景区管理机构。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将鉴定书公示,并送达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占用人。
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占用人及推荐人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市规划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所有人、管理人和占用人及推荐人、该建筑相邻居民、其他市民代表以及相关专家代表的意见。
市规划部门应当对鉴定意见和听证意见进行审查。
第9条
经审查同意认定为历史风貌建筑的,市规划部门应当确认保护范围、进行测绘登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并设置历史风貌建筑标志。
经认定的历史风貌建筑灭失或者损毁以致无法复原的,由市规划部门审查核实,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撤销。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10条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风景区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的要求,严格控制鼓浪屿建筑总量,做好鼓浪屿相关规划,保护鼓浪屿整体格局、景观特征、环境风貌。
经批准的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和相关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11条
历史风貌建筑根据其历史、风格、艺术、研究的价值,分为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两种保护类别。
列为重点保护的,不得变动建筑原有的外貌、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修;建筑内部其他部分允许作适当的变动。
列为一般保护的,不得改动建筑原有的外貌,建筑内部允许作适当的变动。
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每幢历史风貌建筑的特点,制定保护方案。
第12条
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保护范围内与历史风貌建筑不协调、影响和破坏其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拆除。
第13条
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修建道路、地下工程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根据市规划部门提出的保护要求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历史风貌建筑,破坏整体环境风貌。
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禁止擅自砍伐、移植树木,因特殊情况必须砍伐、移植的,应当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14条
在鼓浪屿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应当符合鼓浪屿相关规划要求,在层数、高度、体量、造型、色彩、艺术风格上必须与周围的历史风貌建筑相协调,与环境空间相和谐。
第15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门楼、围墙外侧不得作为商店、饮食店等其他用途。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占用人不得在历史风貌建筑的院落、阳台、走廊乱挂、乱堆杂物,在建筑物上乱涂乱画或者进行其他影响历史风貌建筑景观的行为。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占用人不得在历史风貌建筑内堆放危险品或者进行其他危害历史风貌建筑安全的活动。
第16条
设立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其来源是:
(一)财政拨款;
(二)风景区管理机构利用历史风貌建筑所得的收益;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捐赠;
(四)其他依法可以筹集的资金。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设立专门账户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17条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市人民政府购买历史风貌建筑并进行修缮维护所需的费用;
(二)改善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的环境和风貌所需的费用;
(三)实施本条例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及第四十条规定所需的费用。
第18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利用应当符合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及相关规划的要求,并有利于促进历史风貌建筑的持续保护,有利于挖掘和发挥历史风貌建筑的文化底蕴,有利于扩大历史风貌建筑在海内外的影响。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风景区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历史风貌建筑综合利用规划,合理利用历史风貌建筑。
市人民政府应制定相应措施,鼓励历史风貌建筑的利用。
第四章 维护
第19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和占用人应当保护或者保持历史风貌建筑的坚固、安全、整洁、美观,并进行日常维护。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对所有人、管理人和占用人的日常维护工作予以监督和指导。
历史风貌建筑所有人不明且无管理人、占用人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维护工作。
第20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应当按照"修旧如旧"的原则进行。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