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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4-09-29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4-09-29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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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效能,更好地为生产和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涵、排水、防洪和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4条
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监督管理。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公安、规划、交通、公用事业、邮电、供电、环境保护、水利、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与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共同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第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与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对制止、检举、揭发有关损害、侵占市政工程设施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6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市、区分级管理。 市级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参与制定市政工程发展规划,依据规划编制市政工程中、长期建设计划并负责组织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实施; (三)负责全市市政工程的预(决)算审查、质量评定、施工队伍资质审核,组织工程验收; (四)负责全市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维修和管理的检查和业务指导及管理人员培训; (五)负责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的审查; (六)依法查处违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受市级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审查; (三)负责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维修和管理; (四)依法查处违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7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和相关设施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电力、电讯、公用事业、公安等有关部门的工程项目,由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协调,与市政工程同步进行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由市级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须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级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8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维修资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来源和标准拨付,专款专用。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收取的占道管理、道路挖掘、排水设施等有偿使用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管理,接受财政监督,并专项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更新、维护和管理。 市政工程有偿使用收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并由市级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9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监察队伍进行监察和查处。 第三章 道路设施管理
第10条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的管理和养护,保持其完好状态。 对龟裂、坑洼的路面,破损的人行道和沉陷扭曲的路沿石,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保证道路畅通。 道路上的各种检查井盖、雨水箅应当完整无缺,与路面持平。发现缺失,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11条
禁止下列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一)在道路上修建各种构筑物、存放物料及拌和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二)随意将路沿石开口; (三)向路面排放污水及其他污染物; (四)在非指定路段上进行试刹车; (五)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 (六)擅自变更或移动道路的附属设施; (七)其他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12条
履带车、超重车及一切对道路有破坏作用的车辆,不得通过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城市道路时,应当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证,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行。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非因特殊情况并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5年内、大修后的城市道路3年内不得挖掘。 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签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到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办理手续,领取许可证,方可占用。 建设工程需通过城市道路的,应当尽可能采取顶管作业、穿凿涵洞等技术,保持地面道路畅通。 因工程建设确需挖掘道路的,须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到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办理挖掘道路审批手续,领取许可证,方可施工。 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确需挖掘道路的单位,须在开挖抢修的同时,向规划、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开挖道路3日内,补办手续。
第14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的,不准超期、超占、超挖、出租、转让。 建设单位须在挖掘施工现场设施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确保行人、车辆安全。挖掘施工中遇地下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建设单位占用、挖掘期满,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申请验收,交回许可证。
第15条
道路挖掘后的回填工作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进行施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对道路挖掘、回填施工现场进行全过程检查,并在掘路单位交回许可证后的5日内修复路面。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集贸市场、商业网点和服务网点。本办法实施前已占用的,须按规定到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补办占道手续,并由区人民政府根据规划和实际需要分阶段限期拆迁。
第17条
利用市政工程设施设置广告牌、宣传物品,须持工商、规划、公安等部门的批准手续,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方可设置。
第18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开工前3个月联合发布通告,需在该路段埋设地下设施的单位,应当及时到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登记。 第四章 桥涵设施管理
第19条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在桥头设立桥名、限载、限速、限高等标志,并加强桥涵设施管理和维修,保证桥涵安全。
第20条
禁止下列损坏桥涵设施的行为: (一)在桥涵上、隧道内停车及试刹车; (二)在桥涵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堆放物料、倾倒垃圾; (三)擅自侵占桥面、桥孔从事各种经营活动; (四)在桥梁设施上乱贴、乱画; (五)其他损坏、侵占桥涵设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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