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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1997-09-26 · 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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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09-26
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天然和人工的草地(城镇草坪除外)、草坡、草山以及国家规划的宜牧地。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草原保护和建设,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资源普查,制定草原畜牧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科学研究,实行科学管理;培养草原技术人才;治理沙化、碱化和严重退化的草原;发展人工草场,建立牧草基地,提高草原经济效益。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畜牧业行政部门为草原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对草原使用者进行指导和监督。 根据草原管理任务的需要,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草原管理工作。 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5条
草原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已划归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屯附近和插花在耕地中间的零星草地、草坡、草山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6条
草原使用者有利用草原的权利和保护、建设草原的义务。草原使用者不履行应尽的义务,草原所有者有权收回其草原使用权。
第7条
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时,应按自愿互利原则,通过双方协商,签订使用合同或协议书,报县级草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跨县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由有关县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报市、州(地)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8条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的面积占用草原,以及其他侵犯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行为。
第9条
严禁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10条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按照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有利于团结、有利于草原保护和建设的原则进行处理。草原争议的处理权限: (一)属于村之间的草原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属于乡(镇)之间、乡(镇)与县(市)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县(市)人民政府处理; (三)属于县(市)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市、州(地)人民政府处理; (四)属于市、州(地)之间,县(市)与省、市(地、州)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五)属于省与省(自治区)之间、地方与部队之间、地方与中央直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 当事人对草原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11条
有争议的草原界线,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或确定的,以划定或确定的界线为准;未作过划定或确定的,按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或确定。
第12条
对有争议的草原,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必须停止使用,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原及其建筑设施,不得拆除、移动草原现有的边界标记。
第13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按照国家和省征用土地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使用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参照国家和省征用土地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并妥善安置农牧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14条
在草原上进行地质勘探、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道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等活动,需要临时使用草原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规定使用期限和范围,发给使用许可证,并参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使用单位要给予补偿,使用期满应恢复草原植被。 在临时使用的草原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 第三章 草原经营管理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统筹安排,合理配置农、林、牧业用地,充分利用草原资源,发展草原畜牧业。提倡利用退耕地、轮休耕地种植优良牧草。
第16条
草原的经营管理要实行经济责任制。采取承包、合作经营和利用外资等多种形式,管理、建设草原。
第17条
从事草原合作经营或承包经营活动,必须依照法律签订合同。 草原的合作经营权,经合作各方同意,可以转让。 草原的承包经营期,不少于十五年。个人承包经营的草原,在合同规定的承包期限内,允许继承人承包,个人承包应得的收益,允许继承。草原的承包经营权,经发包方同意,可以转让。
第18条
使用国有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每年要定期向草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交纳草原使用管理费。收费标准和收取、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草原使用管理费,要用于草原管理和建设,不准挪作他用。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治理沙化、碱化和严重退化的草原,纳入国土整治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对治理上述草原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十年内免收草原使用管理费,免征五年牧业收入所得税。
第20条
草原经营者应采取人工种草、草地改良、草地围栏、建设草原水利工程、营造防护林带等多种措施,加快草原建设。草原使用单位和承包者要积极开发饲草资源,推广青贮和饲料加工新技术,实行牲畜舍饲或半舍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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