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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测绘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6-11-10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6-11-10
福建省测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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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推动测绘科学技术创新和进步,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和服务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测绘系统与标准
第5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结合本省测绘事业发展需要,制定本省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测制和更新属于市、县基础测绘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统一分幅及编号。
第6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建立全省统一的测量控制网。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全省统一的测量控制网的基础上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测量控制网。
第7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按照国家测绘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8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依法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包括:
(一)建立、维护和更新全省统一的国家三等、四等大地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本行政区域1∶5000、1∶10000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采集、测制和更新;
(三)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本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源的遥感资料;
(四)建立、维护和更新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五)编制与更新省级综合地图集和普通地图集;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包括:
(一)建立、维护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内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本行政区域1∶500、1∶1000、1∶2000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采集、测制和更新;
(三)建立、维护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编制与更新本行政区域综合地图集和普通地图集;
(五)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第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规划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基础测绘的需求相适应。
第1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将基础测绘及其永久性测量标志维护和保管的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测绘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必要的财政补助。
第11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下列规定更新:
(一)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库应当及时更新;
(二)国家三等、四等大地控制网,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十年内复测一次;
(三)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五至八年更新一次;
(四)1∶500、1∶1000、1∶2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三至五年更新一次。
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及其数字化产品中反映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要素,应当实行动态更新。
第四章 测绘活动管理
第12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专业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从事测绘活动。
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程序、期限受理乙级、丙级、丁级测绘资质的申请,审查、颁发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
第13条
从事测绘业务活动的测绘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作业证件。测绘作业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依法办理。
第14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测绘航空摄影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一)经济建设或者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
(二)没有相应测绘航空摄影资料或者现有的测绘航空摄影资料无法满足需要。
依据前款规定申请测绘航空摄影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有关证明文件。
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15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测绘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1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行业的信用体系建设,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揽测绘项目单位的资质、业绩以及违反测绘法律、法规行为等情况建立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测绘成果
第1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保证体系,对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基础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超过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验收。
第18条
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完成后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一)属于基础测绘、陆域或者海域区域界线等测绘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二)属于其他测绘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1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测绘成果资料的完整和安全,及时汇编测绘成果目录,并报送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向社会提供公开和便捷的服务,促进测绘成果共享和社会化应用。
第20条
提供和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应当依法经测绘成果所在地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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