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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12-09-27 · 共 6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2-09-27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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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国家赔偿法及本办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3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职权行为被纠正的,作出纠正决定的国家机关应当告知受害人或者其权利承受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4条
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法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服务,维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赔偿义务机关办理程序 一般规定
第5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6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行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一)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违法收取或者不依法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的; (三)以连续拘传、传唤方式限制人身自由,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以监视居住变相羁押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违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对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或者逮捕措施超过法定期限且被羁押的时间超过生效判决确定的刑期的; (六)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罪犯实际被羁押的期限超过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的。 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行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的;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采取保全措施而未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保全被申请人可分割的财产的; (三)违法采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或者保全案外人财产的; (四)违法查封、扣押财物,或者对查封、扣押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导致损毁、灭失等后果的; (五)依法应当采取评估、拍卖措施而未采取,将财物强行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的; (七)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的; (八)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未在合理期限内采取执行措施,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的; (九)明显超过申请数额和范围执行,或者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7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宣告无罪判决,赔偿义务机关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犯罪证据不足的; (二)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
第8条
赔偿请求人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赔偿义务机关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是,赔偿义务机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赔偿请求人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行为的除外。
第9条
赔偿请求人提起国家赔偿符合下列条件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受理: (一)赔偿请求人具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有明确的赔偿义务机关; (三)属于国家赔偿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 (四)有具体的赔偿请求、事实和理由; (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第10条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以及死者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和无劳动能力的人提出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通知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扶养关系的人一并提出。赔偿义务机关也可以自行通知。
第11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书写赔偿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提出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赔偿请求人确认后签名或者盖章。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赔偿申请书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单位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明确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自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12条
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受理,并及时通知赔偿请求人。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说明理由。赔偿请求人仍坚持提出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赔偿请求人经告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充相关材料的,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在指定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受理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决定驳回赔偿申请。
第13条
赔偿义务机关办理赔偿案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等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协商。 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不得就该赔偿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向上一级司法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但是,有证据证明和解协议违反了自愿和合法的原则的除外。
第14条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前,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的,应当准许。 准许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后,赔偿请求人再次申请赔偿,其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第15条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 (二)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事项及理由; (三)赔偿义务机关认定的事实及依据,包括认定是否违法、赔偿项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等; (四)决定的内容; (五)救济的权利及其行使期限。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作出赔偿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行政赔偿
第16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导致损害,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时,行政行为已被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赔偿请求人应当先向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行政行为未被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直接提出赔偿申请,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职权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其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
第17条
行政行为被行政机关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维持的,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受理后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18条
赔偿义务机关办理赔偿案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以下决定: (一)行政行为违法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事实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作出赔偿的决定; (二)行政行为不违法,或者行政行为违法未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三)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或者未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作出驳回赔偿请求的决定。
第1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径行作出赔偿决定: (一)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已实施的行政行为作出减轻变更或者撤销的; (二)复议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已实施的行政行为作出减轻变更或者撤销的; (三)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已实施的行政行为作出减轻变更判决、撤销判决或者确认违法判决的; (四)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实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行为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对有关工作人员作出有罪判决的。
第20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不予受理决定、驳回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刑事赔偿与非刑事司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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