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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志愿服务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5-12-23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5-12-23
广州市志愿服务条例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以及对志愿服务活动的支持与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活动是指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自愿、无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包括专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青年志愿者协会、义务工作联合会等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和组织志愿服务活动的总工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不以获得报酬为目的,自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个人。
第4条
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无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受到社会尊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鼓励政策,提供必要的资金扶持,引导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支持本辖区内的志愿服务活动,并为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6条
市、区设立的志愿服务工作指导机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志愿服务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志愿服务组织及其活动。志愿服务工作指导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 志愿服务工作指导机构由民政、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卫生、体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司法行政、环境保护等政府有关部门和总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有关单位组成。各成员单位应当支持和指导与其职责相关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
第7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志愿者的招募、登记、培训、管理和表彰; (二)组织实施志愿服务; (三)维护和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8条
向社会招募志愿者应当由志愿服务组织进行,但承办国际性综合体育赛会的组织机构除外。 承办国际性综合体育赛会的组织机构招募志愿者、组织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志愿服务组织的义务。
第9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其志愿服务范围、服务项目和联系方式。
第10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筹集经费和物资,对政府扶持和社会捐赠的财物应当建立健全接收、登记、管理制度,按照扶持者、捐赠者意愿依法使用,并向其通报使用情况。 志愿服务组织每年度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接受政府扶持和社会捐赠的财物的使用、管理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11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公布本组织及其志愿服务活动的真实、完整的信息,并告知志愿服务活动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12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新招募的志愿者进行志愿服务基础知识的培训;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前,对志愿者进行必备知识和安全须知等内容的培训。志愿者应当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培训。
第13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记载志愿者个人基本情况、志愿服务情况和培训经历的档案。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志愿服务组织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个人基本情况信息。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志愿者档案中记载志愿服务的时间和绩效评价,并将志愿服务的累计时间和绩效作为表彰志愿者的依据。
第14条
志愿者因升学、就业等原因需要志愿服务经历证明时,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如实出具。 志愿服务组织不如实出具志愿服务经历证明的,志愿者可以向志愿服务工作指导机构投诉,志愿服务工作指导机构应当责令该志愿服务组织限期改正。
第15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经志愿服务组织同意,可以登记成为该志愿服务组织的志愿者。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
第16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组织本单位、本系统、本社区自愿参加志愿服务的人员集体加入志愿服务组织,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17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与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真实、完整信息; (二)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获得志愿服务组织、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人身安全与健康的必要保障; (三)拒绝超出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 (四)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受到损害时,获得志愿服务组织的帮助; (五)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意见和批评; (六)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18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利,保守其秘密和个人隐私; (二)不向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三)其他法定义务。 第三章 志愿服务
第19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包括扶贫济困、帮残助老、抢险救灾、支教助学、环境保护、文体服务、科技推广、法制宣传、法律援助、治安防范、青少年服务、社区服务、大型社会活动等社会公益事业。 志愿服务的重点对象是残疾人、老年人、优抚对象、城乡特困人员以及其他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
第20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自行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或者根据有关单位、个人的申请提供志愿服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告知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完整信息和潜在风险。 志愿服务组织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与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志愿服务活动的内容协商一致;不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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