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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南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09-09-23 · 共 6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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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9-23
连南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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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连南瑶族自治县的经济、政治、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连南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以连南瑶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壮族等民族。
第3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设在三江镇。
第4条
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行使职权和自治权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5条
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团结奋斗,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民主、文明、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6条
自治县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可以报经该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7条
自治县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保障各民族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教育各民族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民族歧视,禁止制造民族分裂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8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9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勤政廉政,秉公办事,密切联系群众,为人民服务,为投资者服务,接受人民的监督;反对弄虚作假、以权谋私、铺张浪费的行为。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10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11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比例和名额,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12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的比例应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并有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13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根据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依法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1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1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各局局长组成。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16条
自治县根据本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可以制订特殊政策和采取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1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和自治县的实际需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自主调整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自主补充自治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自然减员的缺额。补充的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18条
自治县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打击各种犯罪行为,禁止和取缔危害人民身心健康的违法活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自治县加大对综合治理经费的投入,并列入财政预算。
自治县重视军民共建工作,加强民兵和预备役建设,维护军政、军民团结。
第19条
自治县重视加强镇、村基层组织建设。
瑶族人口占多数的镇由瑶族公民担任镇长。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20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设置,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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