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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5-24
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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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22
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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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30
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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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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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湟水水质,保障人民群众生活、生产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湟水流域地表水体、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湟水流域(不含大通河流域)行政区域包括海北藏族自治州(海晏县),西宁市(城东区、城中区、城西区、城北区、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湟中县、湟源县),海东市(乐都区、平安县、互助土族自治县、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第3条
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4条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水污染防治资金。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发展循环经济,支持水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引导信贷资金和社会资金治理湟水流域水污染。
湟水流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指导农牧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处理农牧业生产废弃物,并做好生活垃圾处置以及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工作。
第5条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加强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导和服务。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财政、水行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牧、林业、交通、卫生、城市管理、公安、安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6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跨行政区界断面水质达标情况纳入水环境保护目标,对湟水流域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进行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年度和任期考核,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政府及其负责人政绩评价的内容。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水污染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自觉保护湟水流域水环境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湟水流域水环境的义务,享有环境信息的知情权、监督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湟水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公民、社会组织参与湟水流域水环境保护。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9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和湟水流域市(州)人民政府,编制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湟水流域市(州)、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10条
湟水流域各类水环境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青海省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规定执行。
第11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工业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有行业排放标准的,执行行业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没有行业排放标准的,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水环境质量标准以及本省经济、技术条件,适时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湟水流域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12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湟水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项目环境监理。
第13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水污染防治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保证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污染,并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14条
湟水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青海省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将湟水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流域内市(州)、县(区)人民政府。
市(州)、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制定湟水流域辖区段的总量控制计划,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1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湟水流域市(州)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受理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受理的暂停审批,但污染治理项目除外:
(一)跨行政区界断面水质未达到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标准的;
(二)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
第16条
湟水流域市(州)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有关地区暂停受理或者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被暂停受理或者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污染治理,治理达到要求的,市(州)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解除暂停受理或者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限制。
第17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单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直接或者间接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废水、污水,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第18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水污染防治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直接或者间接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能够事先预知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二十日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不能事先预知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19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设置便于检查、采样的规范排污口,并设置标注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内容的标志牌。进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在接管处设置采样口。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向湟水流域水体或者地下排放水污染物。
第20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和兴建地下工程,必须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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