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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9-04-23 · 共 8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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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31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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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4-23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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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3条
本市节能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技术推进和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4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拟订节能规划和政策措施,并负责协调实施。
市和区、县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商务、机关事务、旅游、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科技、财政、统计、质量技监、规划国土资源、环保、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节能管理工作。
第5条
上海市节能监察中心负责本市节能日常监察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违反节能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6条
本市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优先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鼓励和支持发展低耗能、低排放、高附加值产业;对高耗能的产业,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调整,或者加快技术改造,降低能耗。
本市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7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本市用能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开展节能教育和培训。
本市中小学校、高等院校应当组织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节能实践活动。
本市社区应当运用多种形式普及节能知识,开展创建节能家庭活动,倡导节能环保的生活方式。
本市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刊播节能公益性广告,宣传节能重要举措。
第8条
本市支持节能服务机构、行业协会以及节能产品设计、生产、销售单位,推广节能产品,指导用户正确使用节能产品,引导节能型消费。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节能技术和使用节能产品,提高用能效率。
第9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用能单位应当对单位内部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编制本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
市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商务、机关事务、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编制相关领域的节能规划。
第12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全市年度节能计划,确定年度节能目标和节能措施,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年度节能计划,向市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商务、机关事务、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下达节能目标。
第14条
市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商务、机关事务、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节能目标,以及各自的节能规划或者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年度节能计划,确定节能措施,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15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1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向重点用能单位下达节能目标;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纳入本区、县节能监控的用能单位下达节能目标。
重点用能单位名单,由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区、县级节能监控的用能单位名单,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并报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17条
本市实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作为对市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商务、机关事务、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内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各自监控的用能单位的节能目标完成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年度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18条
对尚未制定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市质量技监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并按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市质量技监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9条
本市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20条
本市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对国家规定淘汰期限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市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淘汰计划,指导用能单位实施淘汰或者技术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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