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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2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1-26
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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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25
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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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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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物发行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版物发行,是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和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总发行、批发、零售等经营行为。
第3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版物的发行以及与发行相关的出租、征订、附送、散发、展示等行为及其管理。 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的发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邮政法对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4条
上海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出版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出版物发行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出版物发行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出版行政部门领导。 工商行政、公安、物价、教育、邮政、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版物发行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和市民的文化需求,制定出版物发行的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出版物交易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出版物发行发展规划规定的总量、结构和布局要求。 第二章 从事出版物发行的许可
第6条
本市对出版物的发行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取得《出版物发行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和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按照国家的规定办理。
第7条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或者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管理人员;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资金。
第8条
出版物连锁经营包括直营连锁经营和加盟连锁经营。 从事出版物直营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门店数量; (三)有符合规定的连锁经营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资金。 经营一年以上的出版物直营连锁经营单位,可以从事出版物加盟连锁经营业务。 加盟连锁经营的,应当是经许可设立的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个人。
第9条
设立出版物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具有出版物总发行资质,并经市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出版物交易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管理人员; (二)有符合规定的交易市场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注册资金和经营场地。
第10条
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直营连锁经营业务的,应当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应当向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11条
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12条
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增设直营门店的,应当于该门店营业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接纳加盟店的,应当在签订加盟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13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变更出版物发行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事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变更其他事项的,应当到原批准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终止发行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缴回许可证。 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关闭直营门店或者终止加盟店合同的,应当在关闭直营门店或者终止加盟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有前三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章 出版物发行的管理
第14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场所营业,并将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置于核定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
第15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通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在开展业务前,持许可证、网站名或者所链接网站名、电子邮件地址等材料,向原批准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通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在网站或者网页的醒目位置标明出版物发行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备案编号,所经营出版物的名称、出版单位及标准书号、刊号、版号,其中属进口出版物的,还应当同时标明进口单位名称。
第16条
出版物交易市场应当成立市场管理组织。市场管理组织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管理市场内的交易活动。
第17条
出版物批发单位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出版物。 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出版物。 出版物交易市场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出版物发行的经营场所。
第18条
出版物批发单位,应当在进货之日起三日内将进货凭证复印件报送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对首次在本市发行的出版物,市出版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出版物样本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书面告知的期限内提供出版物样本。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样本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出版物样本返还给当事人,但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禁止内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样本除外。
第19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在经营场所以外的地点举办出版物展销活动的,应当在举办展销前,向举办地的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发行行业协会举办出版物展销活动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20条
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单位由市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 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单位不得搭配销售或者强行推销中学小学教辅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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