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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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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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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市范围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3条
本市范围内的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4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5条
本市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或者区、县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规划、环保、市政、港务、交通、公用事业、地矿、渔业、环卫等部门,按照法律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6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保护和防汛抢险中作出重要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7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在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本市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8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应当与全市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相适应,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防洪、治涝、灌溉、航运、消防、城市和工业供水、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各类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的要求。
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各类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9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全市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必须服从全市防汛规划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积极改善水质和防止地面沉降。
第10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各单位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11条
全市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计划部门审批。各县(区)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由县(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县(区)的实际情况编制,报本县(区)计划部门审批。
县(区)范围内的调蓄径流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县(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区)范围的,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和郊区、县城镇供水、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农村改水,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灌溉、排涝、农业生产的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由水利排灌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及其有关的监测、统计、分析,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由地矿部门负责。
第12条
本市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并征收水资源费。但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除外。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有审批取水申请机关的书面意见。
本市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程序、方法,以及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3条
凡使用水利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
凡受到江、河、湖、海等堤防安全保护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堤防维护费。
本市水费和堤防维护费的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4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第15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兼顾国防需要,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第16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涉及航道的,还应当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第17条
在本市范围内兴建各类水工程和利用河道、湖泊水面及其岸线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并按以下各项办法办理:
(一)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沿河、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或者其他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使用河道岸线申请手续;涉及航道的,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建设项目位于上海港港区和规划港区内的,向港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位于本市内河港区和内河规划港区内的,向内河港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三)有关单位需要临时使用岸线的,在上海港规划港区范围内的向港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在内河规划港区范围内的向内河港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四)在本款(二)、(三)项所称的港区和规划港区内兴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设施及临时使用岸线,涉及滩涂利用、河势稳定和防汛安全的工程建设方案,由港务部门征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意见。违反上述规定,造成危害的,审批机关应负相应的责任。
前款(二)、(三)项所称的上海港规划港区和内河规划港区,根据国务院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确定;规划港区内的建设项目开始施工时,临时使用岸线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退出。
第18条
本市范围内发生的水事纠纷,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二)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积极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水质。对城乡饮用水源,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并相应规定具体保护办法。
本市城乡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由环保部门负责。
第20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未经同意擅自建造的,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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