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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4-11-28 · 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4-11-28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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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文化、科学活动的区域,包括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江河、湖海、瀑布、溪流、山体、溶洞、特殊地质地貌、林木植被、湿地、野生动物、天文气象等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宗教活动场所、历史纪念地、古文化遗址、园林、建筑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风土人情等。
第4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工作。
第6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国土资源、海洋、民族宗教、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旅游、文物、林业、水利、价格、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置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风景名胜区建设、保护和管理职责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设立
第8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应当保持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的完整性,维护历史、文化的连续性,保持区域单元的相对独立性,注重保护、利用、管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兼顾与行政区划的协调。
第9条
风景名胜区设立的条件、程序、审批主体与权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0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有关资源、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前,应当与拟设立的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进行充分协商,并将风景名胜区设立方案向社会公告,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设立风景名胜区的申请材料中,应当附具与有关资源、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以及专家和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理由。
第11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设立并公布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范围及核心景区范围设置界桩,标明界线。 第三章 规划
第12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13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根据资源禀赋和环境承载能力,确定风景名胜区利用强度,并根据需要划定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的范围。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要求,明确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的编制范围。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两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
第14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科学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包括其编制范围内的城市和镇详细规划、乡和村庄规划的相应内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后,其编制范围内的区域,不再编制相应的城市和镇详细规划、乡和村庄规划。 风景名胜区内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范围外的镇规划、乡和村庄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已经制定的镇规划、乡和村庄规划,不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要求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镇、乡和村庄的规划与建设,应当与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相协调。
第15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涉及其编制范围内的村庄的内容,应当听取村民意见,尊重村民意愿。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16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委托同时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和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其中,承担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的单位,其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应当达到甲级;承担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的单位,其城乡规划编制资质或者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应当达到甲级;承担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的单位,其城乡规划编制资质或者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应当达到乙级以上。 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17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中,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中,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第18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规划是保护、利用和管理风景名胜区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19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20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两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征求公众意见,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 风景名胜区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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