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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7-26
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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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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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权益,保证国家和地方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运输和进出口。
第3条
省烟草专卖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烟草专卖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烟草专卖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商检、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4条
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烟草专卖管理的具体措施; (二)依法组织实施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制度和烟叶收购许可证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审核、发放和管理各种烟草专卖证件; (三)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 (四)承办上级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烟草专卖方面的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工作的领导,维护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秩序。 全社会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依法禁止在规定不准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6条
烟草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品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提高烟草制品的质量,降低烟草制品的生产成本,提高烟草生产企业的经济效益。
第7条
烟草公司和烟叶种植者必须按照国家下达的烟叶收购计划和种植规划,签订烟叶生产收购合同,约定烟叶种植面积,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烟叶产区的人民政府和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烟叶种植规划和收购计划的管理,督促检查烟叶生产收购合同的履行,按质按量落实国家烟叶收购计划,推行产烟区域布局合理、品种优良化。 烟草公司应当为烟叶种植者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扶持资金和物资。
第8条
烟叶种植者应当凭烟叶生产收购合同交售烟叶。 烟叶由当地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依法统一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烟叶收购站(点)必须取得省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核发的烟叶收购许可证。 烟叶收购站(点)必须在规定的区域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价格,全部收购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生产的烟叶,不得压级压价或者擅自提级提价。 烟叶由当地烟草公司依法统一经营、调拨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禁止无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烟叶和烟丝。但未列入国务院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规定的名晾晒烟名录的其他晾晒烟可以在集市贸易市场出售。
第9条
烟叶产区的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成立烟叶等级质量监督组织。烟叶种植者对烟叶收购站(点)确定的烟叶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向烟叶等级质量监督组织申请复议。
第10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省或者国家烟草专卖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准运证核定的数量、品种、调入和调出单位与运达地点等内容与实际不符的,按无准运证运输处理。
第11条
未经国家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非法设立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取缔。不予以取缔的,依法追究当地政府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并由上一级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没收市场物业管理者的违法所得。 前款所称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是指以形成批发、零售烟草制品集散地为特征的交易市场或调剂中心。
第12条
批发、零售烟草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到当地烟草专卖主管部门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发证机关指定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不得非法购进烟草制品,并做到亮证、定点经营。 依法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之间、个人之间,或者单位与个人之间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互相进行烟草制品购销活动。
第13条
禁止非法销售、运输、存储、投递、走私烟草制品以及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14条
禁止生产、运输、存储、投递、销售下列烟草制品: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的; (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三)无注册商标的; (四)霉坏、变质的; (五)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购的卷烟、雪茄烟。 禁止明知是前款规定的烟草制品,仍为前款规定的烟草制品的生产、运输、存储、投递、销售提供便利条件。
第15条
零售卷烟、雪茄烟实行加贴或者加注专卖标志的管理制度。烟草专卖标志由省烟草专卖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烟草零售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卷烟、雪茄烟,须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加贴或者加注的专卖标志,并限于专卖标志限定的范围零售。无专卖标志的卷烟、雪茄烟严禁销售。 禁止非法印制、销售、使用烟草专卖标志。
第16条
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在机场、车站、码头、商品交易市场和烟草专卖品存放地依法进行烟草专卖检查。 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可根据举报线索对有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嫌疑的车辆或者船舶依法进行检查;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可以参加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与邻省交界地区设立的检查站,对有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嫌疑的车辆或者船舶依法进行检查。
第17条
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案件时,可以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在处理有关涉案物品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证据的,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18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收购烟叶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当地收购价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违法收购烟叶一千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收购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烟叶或者烟丝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按当时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
第19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可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按照当时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但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未亮证经营烟草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烟草制品零售单位或者个人未在发证机关指定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按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非法购进的烟草制品。 (四)依法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之间、个人之间或者单位与个人之间以营利为目的,互相进行烟草制品购销活动的,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对进货方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销售方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20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运输、存储、投递走私卷烟的,没收其走私卷烟和违法所得。 (二)销售走私卷烟的,没收其走私卷烟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烟草制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和生产设备,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四)运输、存储、投递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责令停止运输、存储、投递,没收违法所得,并将非法运输、存储、投递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五)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生产、销售的原材料,处以违法生产、销售烟草制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六)明知是走私卷烟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仍为走私卷烟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生产、运输、存储、投递、销售提供便利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购卷烟、雪茄烟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收购的卷烟、雪茄烟。 上述行为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查处权的部门或者机关可以依法进行查处。但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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