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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防御雷电灾害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2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6-19
海北藏族自治州防御雷电灾害条例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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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防御雷电灾害条例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2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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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障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防御雷电灾害,是指防御和减轻雷击、静电灾害的行为,包括组织管理、安全评价、雷电防护工程的专业设计与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与维护等活动。
第4条
防雷减灾应当纳入公共安全工作的范围,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5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和雷电监测及防雷减灾基础设施建设,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减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能力,保障公共安全。 州、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防雷减灾的统一监督和管理。 建设、规划、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6条
州、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防雷减灾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加强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和雷电防护设施检测工作,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测、预警水平,大力开展防御雷电灾害的科普宣传、技术咨询,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7条
自治州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雷电防护设施的义务。对危害雷电防护设施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检举。 对在防雷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8条
防雷减灾实行安全评价制度。下列建设项目必须进行防雷安全评价: (一)高层、孤立、雷电多发地带的建(构)筑物及其附着物; (二)石油、天然气、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 (三)发(变)电设施,输电线路和其他相关设施;计算机网络、通信设备、广播电视、卫星接收等可能遭受雷击和静电灾害的设施; (四)建筑物及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及其附属物;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9条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委托具有防雷减灾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价。防雷减灾安全评价报告书结论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和设计、施工的依据之一。
第10条
防雷减灾安全评价报告书应当包括: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第11条
防雷减灾安全评价、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等所使用的气象资料,由有资格的气象机构提供并经州、县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审核。
第12条
凡在本条例第八条所列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必须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包括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 需要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设计资质或施工资质的单位设计或施工。
第13条
禁止安装、使用未经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或委托的检测机构测试合格的防雷产品。气象主管机构发现不合格的防雷产品后,应当书面通知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14条
州、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防护工程(包括防直雷击、雷电感应、静电感应、电磁感应、雷电电磁脉冲和雷电波侵入等设施)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15条
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核,由州、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建设单位应当将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报送州、县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结论和审核意见书。 经审核,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防雷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雷电防护专业施工图设计单位应当按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审。 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核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项目。
第16条
雷电防护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雷电防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的雷电防护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州、县气象主管机构依据施工进度进行的监督。 在施工中需变更或修改雷电防护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应当按照原审核程序报审。
第17条
雷电防护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州、县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发给合格证书;未经验收或虽经验收但未取得合格证书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18条
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每年的四至五月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凡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单位应当主动商请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机构检测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由气象主管机构发给合格证书;不合格的,应当出具雷电防护装置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及时整改,消除隐患。 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单位应当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经常性维护工作,并指派专人负责,发现问题,及时告知承担该装置检测的机构进行检查和技术处理,并接受州、县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19条
发(变)电设施,输电线路及相关辅助设施的防雷检测工作,由具备检测资质和资格的单位及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20条
雷电防护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实行资质、资格管理制度。从事雷电防护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雷电防护装直检测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资格证书。 禁止无证或超出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设计、施工和检测。 资质和资格证书,不得转让、出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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