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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省级地方性法规2016-05-26 · 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05-26
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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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海岸带的综合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海岸带,保障海岸带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凡在本经济特区海岸带范围内从事保护治理、开发利用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海岸带,是指海洋与陆地交汇地带,包括海岸线向陆地侧延伸的滨海陆地与向海洋侧延伸的近岸海域。
海岸带的具体界线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依据海岸带保护治理与开发利用的实际,结合地形地貌具体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4条
海岸带保护治理与开发利用应当遵循陆海统筹、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合理开发、综合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5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建立健全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工作机制。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渔业、建设、旅游、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农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协同做好海岸带保护治理与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6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岸带的保护治理与开发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7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纳入海南省总体规划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
下列区域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区,设立地理界标和宣传牌,实行严格保护和管控:
(一)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二百米范围内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
(二)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海洋延伸海岸带范围内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
第8条
在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二百米范围内的I类生态保护红线区,禁止与保护无关的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因国家和省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项目,选址无法避开已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区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二百米范围内的II类生态保护红线区,禁止工业生产、矿产资源开发、商品房建设、规模化养殖等开发建设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二百米范围内的II类生态保护红线区和非生态保护红线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符合海南省总体规划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不符合海南省总体规划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第9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海岸带环境容量和资源承载力,对开发强度、时序实施分类指导和严格控制。
第10条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海滩、沙丘、沙坝、河口、基岩海岸等海岸带范围内特殊性地形地貌及自然景观,控制围堤建设。
严格控制在海岸带范围内开挖山体、开采矿产、围填海等改变地形地貌和海域自然属性的活动。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海岸带范围内的湿地、河口、潟湖、半封闭海湾等生态环境敏感区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和垃圾。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省相关规划和有关规定组织建设海岸防波堤、沿海防护林等海岸带防护设施,防止海浪、风暴潮对海岸的侵蚀。
第13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海岸侵蚀、海水入侵、严重污染、生态严重破坏等海岸带受损或者功能退化区域进行综合治理和修复。
第14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主导海岸带土地一级市场开发,依据相关规划,依法有序供应土地。
第15条
海岸带范围内规划用于旅游开发的滨海优质土地资源,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用于滨海度假区和酒店及旅游配套服务设施建设。
海岸带范围内规划用于临港经济区建设的土地资源,应当坚持大产业布局、大企业进入、大项目带动,实施海岸带土地资源的高效开发。
第16条
滨海旅游项目开发应当保护海岸带自然环境、保持文化和社会多样性,进行差异化开发,突出特色,保护海滩、沙丘及植被等景观资源,旅游配套设施应当向海岸线陆地一侧布局。
第17条
面临海岸的建筑物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循低建筑容积率、低建筑密度、高绿化率的原则,严格控制高层建筑。
第18条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养殖用地、用海管理,科学划定水产养殖和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禁养区、限养区,严格控制海岸线向陆地一侧近海的规模化养殖项目和海岸线向海洋一侧近岸的养殖项目。
养殖项目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超标排放污染物。
第19条
海岸带土地成片开发应当依法编制土地成片开发规划和土地成片开发控制性详细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得违反本省有关规定与企业签订或变相签订海岸带土地成片开发协议。
第20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围填海造地的管理,严格控制围填海造地规模。围填海造地年度计划应当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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