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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步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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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7-06
城步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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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步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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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城步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必须尊重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3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4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苗族公民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的比例。
第5条
自治县县长由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苗族公民所占比例,应相当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的比例。
第6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注意配备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苗族的公民。
第8条
自治县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大力培养各民族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并要注意培养少数民族的妇女干部。
第9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努力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10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族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各族人民要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民族团结。
第11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的自由,有保持或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12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县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事业,照顾他们的特点和需要。
第13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需要增设或撤并乡、镇建制和调整乡镇行政区域划分的,经省人民政府决定后实施。
第14条
自治县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少数民族干部。
第15条
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依国家规定录用、聘用或安置人员时,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或安置自治县少数民族人员。
第16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和优待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政策,其补贴标准随着经济的发展而适当增加。
第17条
自治县在国家政策和规划指导下,从实际出发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第18条
上级国家机关帮助自治县的基本建设项目,自治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免除或减少配套资金的政策。
第19条
自治县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方针,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发挥本县草山、森林、水能、风能、矿产、旅游等资源优势,着重发展乳业、竹木业、电业、采矿业和旅游业等产业,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不断增强县域经济实力。
第20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生活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实现自治县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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