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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隆回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5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6-12
化隆回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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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隆回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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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营造文明、和谐、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市场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交通运输、公安、住房和规划建设、农牧、文化旅游体育、环保、林业、国土、民政、消防、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管理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5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运营管理的投入,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条件,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水平。
第6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培养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管理人员的培训教育,规范执法行为。
第7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8条
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及从事环境卫生服务业,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及市政公共设施,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公民对损坏城镇公共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举报。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
第10条
县城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做好责任区的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配套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分和公布,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11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为: (一)保持责任区整洁,保证无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刻画、乱吊挂堆放、乱泼污水、乱倒垃圾等行为; (二)保证责任区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及时清除道路冰雪、排水口和道牙石边的积冰;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12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域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13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地的城镇容貌标准。 县城内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本地的城镇容貌标准。
第14条
县城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适时维护,保持整洁完好。
第15条
在县城内设置户外广告牌、宣传牌(栏)、招贴栏、标语牌、商铺牌(匾)、橱窗,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画廊、悬挂横幅等,应当按规定设置,做到内容健康、书写规范、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并由设置单位或个人定期检查维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搭设彩门、充气广告、过街广告的,须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管理及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及时清洗、更换或者修复;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城主要街道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县城街道或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或者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报请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紧急维修供排水、燃气、供电、通讯等公用设施挖掘道路,不能及时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先报告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开挖三日内补办手续,应当负责修复路面或补缴道路挖掘修复费用。 占用或挖掘县城道路的施工单位在扬尘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工,应当按绿色施工标准设置标志,围栏作业,工程完工后限时修复清场。
第17条
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对建筑工地施工场地应当落实施工现场100%围挡、工地路面100%硬化、拆迁工程100%洒水、渣土运输车辆车轮车身100%冲净和密闭、暂不开发的场地100%绿化或遮盖等规定。
第18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采取防粉尘和防噪音措施,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夜间施工的,应当于22时前停止施工,在重大活动或中考、高考期间,位于居民区、学校附近的施工工地,应当停止施工。 因城市应急消防、居民供排水、供电、供气等紧急情况并严重影响城市公共安全或严重影响民生情况下的紧急施工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19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需要处置渣土的,应当向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备案,申请内容主要包括渣土处置量、处置地点、运输工具、扬尘控制措施等。 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提出对施工现场要求,指定运输线路和运输时间并核发渣土运输准运证。 申请人应当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20条
渣土运输实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度。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持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渣土运输准运证,到县建设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未办理渣土运输准运证的,建设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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