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7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0-29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查看此版本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蒙古族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德令哈市、格尔木市、都兰县、天峻县、乌兰县以及茫崖行政区、大柴旦行政区、冷湖行政区。
自治州首府设在德令哈市。
第3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设立派出工作机构。
第4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发扬青藏高原精神和柴达木精神,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建设民主、团结、富裕、文明、和谐的自治州。
第5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本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教育各民族公民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6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促进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或者停止执行。
第7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教育和引导宗教教职人员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涉婚姻、妨碍国家司法和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反对封建迷信,禁止邪教活动。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8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间的交流和合作,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9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10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积极的政策和措施,加强智力开发,建立人才激励机制,培养、引进和使用好各类专业人才。完善人才市场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少数民族中的各类专业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吸引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治州的政治、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各项建设事业,并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11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开展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12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扩大基层民主,完善民主制度,保障民主权利。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13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14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蒙古族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蒙古族藏族公民所占的名额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在全州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的公民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常务委员会可以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15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
第16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修订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施行。
第17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受青海省人民政府领导,对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18条
自治州的州长由蒙古族或者藏族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蒙古族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中,应当合理配备蒙古族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19条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选拔领导干部,应当有蒙古族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在录取国家公务员时,应当有一定比例的蒙古族藏族人员,其他少数民族人员也应当有适当名额。
第20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视不同地区和对象,同时使用或者分别使用蒙古、藏、汉三种语言文字。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