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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婚姻法变通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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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婚姻法变通规定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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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 变通规定 (1986年6月22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6年9月2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8月21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的决定修正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特制定本变通规定。 二、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三、本变通规定适用于本县内各少数民族群众。汉族男女与各少数民族男女通婚,可以按照本变通规定执行。少数民族中的国家干部、职工,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四、本变通规定自报请青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