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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地方法规2013-05-30 · 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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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27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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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5-30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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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3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利基础设施的投入,并采取有效措施节约、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5条
自治区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偿使用制度。严格实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地)、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在全社会树立并增强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意识。
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大节约、保护水资源以及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的宣传力度。
第7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有关科学技术研究,鼓励节水灌溉和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并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自治区鼓励并发展生态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8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全区水资源总体规划,对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作总体部署。
水资源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
第9条
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市(地)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县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市(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区域内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灌溉、防洪、抗旱、供水、水力发电、水资源保护、水文、节约用水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0条
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考察、科学论证、全面评估。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编制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数据库,并依法公开和共享基本水文监测资料。
第12条
水资源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流域规划、区域规划和专业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13条
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水工程项目在审批或者核准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对该水工程项目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未取得规划同意书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14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牧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等需要。
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第15条
自治区鼓励再生水、雨水、洪水利用,鼓励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工程施工、高耗水行业等利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16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水量分配方案应当合理安排生态环境用水。因生态治理需要,可以按照原批准程序对已经制定的水量分配方案进行调整。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第19条
自治区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
第20条
自治区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单位和个人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农业抗旱临时应急取水的;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维护生态环境临时应急取水的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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