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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盐湖资源开发与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0-05-27 · 共 2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7-22
青海省盐湖资源开发与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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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5-27
青海省盐湖资源开发与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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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盐湖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湖资源的开发与保护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盐湖资源,是指富含钠盐、钾盐、镁盐、锂盐、锶盐等,以及含有铷、铯、碘、溴、硼等元素的单一组份或多组份共(伴)生的盐类矿产,包括地表卤水和地下卤水。
第4条
盐湖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5条
盐湖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坚持统筹规划、科学布局、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
第6条
开发盐湖资源应当遵循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保护盐湖资源和矿区生态环境。
第7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规模开发盐湖资源。 投资开发盐湖资源享受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优惠政策。
第8条
鼓励矿业权人进行盐湖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研究和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开发盐湖资源,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9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盐湖资源开发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负责全省盐湖资源的执法监察工作。 盐湖资源所在地的州、市、县人民政府(行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盐湖资源开发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科技、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盐湖资源开发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10条
勘查盐湖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权限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第11条
开采锂、钾、锶、镁、硼等重要矿种,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零星分散的钠盐,由州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盐湖资源利用和保护的总体规划。 矿业权申请人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勘查、开采方案,按审批权限,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开采方案应当包括开采规模、采矿技术、综合利用、地质环境保护和老卤、生产(选矿)尾液、尾盐的排放等内容。
第13条
采矿权人应当根据批准的开采方案开采盐湖资源,并按照批准的开采量建立相应规模的盐田,不得超采。
第14条
开采盐湖资源应当采用先进技术,修建隔离式盐田,禁止使用沟槽盐田、薄膜盐田。
第15条
开采盐湖资源应当执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报送审批制度。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提出的保护措施,组织实施保护工作。 老卤和生产(选矿)尾液、尾盐的排放应当符合开采方案的要求。
第16条
开采液体盐矿实行动态监测制度。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卤水水位、水质、开采量等实施动态监测,并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 采矿权人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矿区监测设施。
第17条
开采盐湖资源应当根据盐湖矿床类型和开采方案,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采用成熟工艺综合回收,提高资源利用率;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18条
开发盐湖资源应当向规模化、集约化生产经营方向发展,禁止粗放型生产经营。
第1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盐湖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盐湖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拆除其工程设施,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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