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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信访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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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24
上海市信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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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信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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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和信访行为,保持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促进国家机关的工作,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和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应当由相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向国家机关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3条
信访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监督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重要途径,是国家机关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渠道。
第4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
第5条
本市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人民群众意见,改进国家机关工作;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类处理;
(三)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第6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人民建议征集制度,并可以通过信访渠道,征集、梳理、分析信访人对社会公共事务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对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的建议和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奖励。
第7条
各级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经常听取人民群众通过信访渠道提出的建议、意见,检查、指导信访工作,及时研究处理反映比较集中的信访事项。
第8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通过参与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了解、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9条
有关专业机构、社会团体和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可以受国家机关邀请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和信访工作提供专业咨询和服务,代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国家机关做好相关信访工作。
第10条
国家机关建立信访工作人员培训、交流、激励机制,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能力和水平。
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奖励。
第11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保障信访工作所需经费。
第12条
本市建立信访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国家机关之间信访信息的互通共享。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13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14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机构提供与其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
(三)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向办理机关查询本人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并要求答复;
(五)要求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事项予以保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15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遵守信访秩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6条
依法应当通过行政许可等行政程序处理或者依法可以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信访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机构提出。
第17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形式;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在国家机关公布的接待时间内到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应当提供明确的请求、事实、理由和真实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
第18条
多人共同提出相同建议、意见和投诉请求的,提倡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形式;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不得超过五人。信访人代表应当向其他信访人如实告知信访办理意见及相关信息。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19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督查、协调信访事项的办理和通报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研究、分析信访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五)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20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和统一的信访接待场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利于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信访工作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办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工作建议;
(六)代表本级人民政府指导、考核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
(七)依法应当由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履行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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