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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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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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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产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产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产占有、使用、交易、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产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自治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4条
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市、自治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房产权属的登记机关,其所属的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房屋产权、产籍的日常管理工作。设立、变更和处分房屋权利的,由当事人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或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
第5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时限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抵押登记、异议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和更正登记。
第6条
权利人(申请人)按下列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一)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二)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三)权利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代理人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经过公证的书面委
托书;
(四)共有的房屋,由其共有人共同申请。经协议离婚约定房屋归一方所有的,由双方共同申请转移登记;
(五)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公房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7条
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同时提交下列相关证明或者文件:
(一)房屋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房屋已竣工的证明、房屋测绘报告、物业配套服务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交款收据或经办银行出具的收款证明;
(二)人防工程申请权属登记应当出具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发的《人民防空工程产权登记通知单》;
(三)房屋所处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时,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并提交用地证明文件;
(四)依法被征收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由房屋征收部门持市、县(区)人民政府做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和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在房屋拆除后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五)房产赠与的,受赠人应当提交《赠与合同公证书》或《接受赠与公证书》;房产继承的,遗产继承人应当提交《遗产继承公证书》。
第8条
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处分被监护人房屋的,应当提供维护被监护人合法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9条
因房屋权利人下落不明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依据人民法院裁决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房屋权利人在未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前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放弃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并愿意协助受让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可提交载明上述事实的公证文书,由受让人单方申请登记;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不放弃继承权或受遗赠权的,登记机构可依据人民法院裁决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代管房屋代管期满,代管人可提请人民法院发出公告寻找权利人,公告期满后无人提出所有权主张的,由登记机关按照人民法院的裁定予以登记。
第10条
下列房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代为登记并统一管理:
(一)由国家、省补助投资或地方财政投资建设的非住宅用房;
(二)住宅区内用配套费建造的非住宅用房;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产权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四)其他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第1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一)违法建筑、临时建筑;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限制或者查封的;
(四)纳入征收范围或已经灭迹的;
(五)证件、资料不全又不能提交证明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注销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登记不实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3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构查验需换领的,3个工作日内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在登报声明作废后1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由登记机构作出补发公告后,经30日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14条
房屋面积测绘必须由具有房屋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进行。房屋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成果经登记机关审核确认后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第三章 房产交易管理
第15条
房产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房产交易合同示范文本。
第16条
下列国有非住宅房产交易必须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交易:
(一)政府投资或补贴修建的房产;
(二)国有企业需要交易的房产;
(三)代管的国有房产和拨用房产。
第17条
房屋使用人不得擅自将代管和拨用的房产转让、转租、抵押和典当。
第18条
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实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如实申报商品房预售情况。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严禁挪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商品房预售款项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19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或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告知房屋坐落、用地性质和使用年限、环境、质量、装修及设施、临时管理规约等情况,同时公示下列事项:
(一)开发企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
(四)《商品房销售面积审核通知书》;
(五)《住宅质量保证书》;
(六)《住宅使用说明书》;
(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证明。
商品房预售或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前期物业服务项目、物业管理方式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或销售商品房不得作虚假广告。
第20条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销售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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