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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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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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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创造良好生活环境,保障人们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3条
凡在抚顺市市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4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市区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属以上企业的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建筑施工噪声和区属企业的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由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噪声污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由公安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居民区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由街道办事处或住宅区管理组织协助公安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5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必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6条
本市环境噪声的控制标准按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执行。环境噪声标准适用的各类生活环境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7条
环境噪声监测由区以上环境保护监测站实施。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治理噪声污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9条
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工业生产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10条
产生工业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使其厂(边界)等效声级符合该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凡超过标准的,环境保护部门按规定收取超标排污费,并限定生产时间及生产规模。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限期治理,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11条
禁止在旅游区、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商业区内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厂、车间和作业点。已设立的必须采取治理措施,降低噪声污染,限期达到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12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放噪声设施、噪声污染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噪声源种类、数量与噪声强度。 噪声种类、数量和排放的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处理设施的,应征得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13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必须按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合格。
第14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采取消声减震措施,减轻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其施工场所边界等效声级应当符合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并按环境保护部门限定的作业时间施工。
第15条
凡在建筑施工中使用机械、设备,其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应提前15日向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填写建筑施工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区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5日内批复。
第16条
禁止夜间在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确需夜间作业的,必须向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区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5日内批复。
第17条
在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进行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抢险、抢修作业的,可先行施工,但必须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部门补办手续。
第18条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须报环境保护部门或公安部门批准,并由批准部门向社会发出公告24小时内后方可进行。 环境保护部门或公安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3日内作出批复。如同意进行的,批准部门应在批复下达后的2日内发出公告。 第三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19条
机动车辆应安装完整、有效的消声设备,在市区内运行时排放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
第20条
机动车辆检验部门应将机动车噪声检查作为检车的一项内容,凡噪声超过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发放年检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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