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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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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19
抚顺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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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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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和林区内野生动植物。
第3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和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4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县(含区,下同)人民政府(含抚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的主导利用方向和生产经营目的,将森林资源划分为商品林和公益林,并实行分类经营和分类管理。
第6条
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实行市、县、乡人民政府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二章 山林权属
第7条
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规定确定山林权属,并登记发证。
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由林木经营者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
在非林业用地植树造林并达到成林标准的林木,应登记发证。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8条
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经营权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的林木不得分给个人所有。
第9条
由于下列原因,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需要变更的,到原发证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权属凭证:
(一)调换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林木所有权;
(二)依法出租、转让商品林林地使用权;
(三)依法转让商品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其他形式的权属变更。
第10条
山林权属发生争议,应当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规定处理。
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和从事涉及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林地保护
第11条
严禁将有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调整为其他用地。
确需将集体所有的灌木林地和无林地调整为非林业用地的,须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2条
依法获得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将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在林地内开荒种地。已耕种的林地,应由县、乡人民政府做出退耕还林规划,限期还林。
第13条
严禁开垦有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和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等中草药材。
开垦坡度25度以下的灌木林地和无林地种植人参等中草药材,应当按照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进行。
种植者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实行林药兼作。
第14条
在公益林林地内从事林下种养业的,应当制定发展规划,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在公益林林地内从事林下种养业的,不得破坏植被。
第15条
未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林地内从事开矿、采石、取土、建筑等活动。从事开矿、采石等活动的,应当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再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严禁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殡葬林、骨灰林以外的林地内埋坟。
第16条
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征用或占用林地上的林木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林木归林木所有者,采伐费用由用地单位支付。
征用或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向林地、林木所有者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植被。市、县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减免森林植被恢复费。
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17条
需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不足2公顷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2公顷至10公顷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措施,防止造成滑坡、塌陷和水土流失。
第四章 森林、林木保护
第18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建立护林组织,订立护林公约,完善护林设施,划定护林责任区,组织群众护林。
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护林员由市、县人民政府发给证书和标志。
第19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培育阔叶林资源。
凡符合封山育林条件和适宜天然更新的地块,应当实行封山育林和天然更新。
第20条
严禁各类毁林行为。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放牧、打柴和从事其他危害森林资源安全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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