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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防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2-20
上海市民防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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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防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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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防范与减轻灾害危害,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防,是指政府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空袭、抗灾救灾措施,实施救援行动,防范与减轻灾害危害的活动。
第3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空袭、火灾、水灾、地震灾害和其他灾害,灾害性的化学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交通事故、建筑物与构筑物倒塌和其他灾害性事故的预防、应急救援及其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4条
本市民防工作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领导,其中人民防空工作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领导。 区、县民防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其中人民防空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
第5条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是本市民防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本市民防工作的综合协调及其相关的组织管理工作;主管本市人民防空工作,负责人民防空工作的组织实施。 区、县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民防办)是本行政区域民防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区、县民防工作的综合协调及其相关的组织管理工作;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负责人民防空工作的组织实施。区、县民防办业务上受市民防办指导。 市和区、县的公安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分别负责火灾、水灾的预防、应急救援工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市和区、县的计划、规划、财政、建设、交通、商业、民政、卫生、环境保护、物资、电力、电信、公用事业、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防工作。
第6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防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7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8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获得民防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民防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和预案
第9条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会同公安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抗灾救灾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组织实施。 抗灾救灾规划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变化适时进行修订。
第10条
市民防办应当组织拟定本市防空袭方案及其实施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审核后,报上级军事机关批准。 区、县民防办应当根据本市防空袭方案及其实施计划,组织拟定本行政区域防空袭方案及其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批准。 防空袭方案及其实施计划至少每五年修订一次。
第11条
火灾、水灾、地震灾害和其他灾害,灾害性的交通事故、建筑物与构筑物倒塌和其他灾害性事故的应急预案,由公安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民防办。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灾害性的化学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等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其中,区、县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市民防办备案。
第12条
本市民防重点防护目标由市和区、县的民防办、公安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中防空袭重要经济目标的确定,由市民防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批准。 民防重点防护目标单位或者其上级管理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拟定本单位或者本部门的应急抢险抢修方案,报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13条
计划、财政、商业、物资、医药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平时物资周转供应,有计划地做好民防物资储备。 物资储备方案由市负责物资储备的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中防空袭物资储备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批准。
第14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和抗灾救灾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疏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通信和警报
第15条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会同公安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电力、电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防通信整体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区、县民防办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空警报建设规划,并组织防空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16条
对民防通信和防空警报网建设所需要的通信专线、指挥通信网和防空警报网的中继线,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提供保障。 用于民防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17条
民防通信、防空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18条
防空警报设施规划设置点建筑物的所有者,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不少于十平方米的防空警报设施专用房,并为民防办安装防空警报设施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预留的防空警报设施专用房所需建造费用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予以补偿。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 防空警报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防空警报设施的,应当报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地的区、县民防办批准。重建费用由拆除单位承担。
第19条
市人民政府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防空警报试鸣。防空警报试鸣由市和区、县民防办具体实施,电力、电信部门以及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应当予以保障。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防空警报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刊播。 第四章 应急救援
第20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民防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专业民防应急救援组织、群众防空应急救援组织等民防应急救援组织。 民防办负责组建民防特种救援队、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队;其他专业民防应急救援组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部门负责组建。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群众防空应急救援组织组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一)建设、公用事业、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 (四)卫生、化工、环境保护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电信部门组建通信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 群众防空应急救援组织平时应当担负抗灾救灾任务。 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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