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6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31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7 条
查看此版本
2020-09-25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7 条
查看此版本
—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发挥公路在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市道、县道和乡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涵洞和公路隧道。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收费、绿化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3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和使用以及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4条
上海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路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公路的具体管理。 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公路的管理,其所属的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公路的具体管理。 市、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5条
本市公路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保护耕地、发展绿化、建设改造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本市公路的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7条
公路专业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市道规划,由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道规划和本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听取公路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编制,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二)县道(含乡道)规划,由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道规划和区、县城市规划,并听取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三)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报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审核。专用公路规划应当与市道规划、县道(含乡道)规划相协调。
第8条
经批准的市道规划、县道(含乡道)规划和专用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由原编制单位提出修改方案,经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第9条
规划村镇、开发区等建筑群,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不得在公路两侧对应建设村镇、开发区等建筑群。 规划和新建市道、县道应当合理避让已建成的村镇和开发区等建筑群。
第10条
公路用地按照以下要求划定: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侧一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或者坡脚线外侧五米的区域; (三)实际征用的土地超过上述规定的,其用地范围以实际征用的土地范围为准。
第11条
公路的名称,应当在公路建设项目立项时确定。 本市公路按照国家标准以起讫点地名简称命名,同时推行以北南纵线、东西横线分别顺序编号。
第12条
市和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路专业规划编制市道、县道和乡道的建设计划,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设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道的新建、改建、扩建计划,应当经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跨区、县的县道建设计划,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协调。 乡道的新建、改建、扩建计划,应当经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跨乡(镇)的乡道建设计划,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协调。
第13条
公路建设资金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三)国内外经济组织的投资; (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六)企业和个人自愿集资; (七)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14条
公路建设使用土地,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用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15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咨询的单位,除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外,还应当取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本市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和合同的约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保证公路工程质量。 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16条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根据不同的公路等级,相应设置必要的公路附属设施;高速公路应当设置监控、通信等有关附属设施。 前款所指的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第17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分段完成的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路段或者单项工程,可以分段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先行交付使用。 公路的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进行竣工验收。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竣工档案。
第18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由合同约定,但不得少于一年。 保修期内发现公路有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先行维修、返工;施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维修、返工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维修、返工。维修、返工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19条
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公用设施正常使用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需要搬迁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20条
改建、扩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建设单位必须组织修建临时通行道路。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