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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3-11-30 · 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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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26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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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30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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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维护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4条
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采取优惠措施扶持发展保障性住房建设,鼓励普通商品房建设,完善住房供应体系,改善居民居住条件。
支持建设经济、适用、节地、节能、环保型住宅和发展成品住宅,推行住宅产业现代化。
第5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重庆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负责。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工商、发展改革、规划、税收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6条
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经核发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7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分为一、二、三、四四个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条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暂定资质;暂定资质到期后,根据国家及本市房地产企业资质要求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延长有效期或者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第8条
申请暂定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暂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专业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和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
(七)企业办公场所证明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9条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一年。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或者延续有效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取得暂定资质证书的企业一年内无开发项目的,不予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
第10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请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或者资质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企业章程;
(五)上年度企业财务审计报告;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和工程技术、财务、信用管理、统计等业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以及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身份证明和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
(七)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八)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商品房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11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分级审批:
(一)一级资质,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转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二、三级资质,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四级资质,由企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12条
二、三、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应当每三年向资质审批机关申请检验资质等级。
第13条
申请暂定资质证书、核定、检验资质等级、延续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或者延续;不予核发或者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14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一)一级资质开发项目规模不受限制;
(二)二级资质开发单个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
(三)三级资质开发单个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十万平方米;
(四)四级资质开发单个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两万平方米。
取得暂定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载明的要求承担相应规模的开发项目。
第15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的,应当在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后三十日内,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或者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资本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变更主要技术与经济负责人、信用管理员和统计师(员)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16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资质条件和开发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17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第18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
第19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开工前,应当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经批准的规划方案,制定开发建设总体方案,载明项目性质、规模、开发期数、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开发进度,明确应建配套设施的种类、内容、规模、交付使用时间等,并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分期开发的项目还应当报送各期的开发建设方案。
调整开发建设方案的,开发企业应当在方案调整后十日内将调整后的方案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发建设方案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20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开发建设方案对开发项目配套设施的建设内容、建设期限、产权界定、移交使用等事项作出书面承诺,并在办理预售许可手续之前填写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承诺书,自预售当日起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张贴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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