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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信访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9-03-26 · 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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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05
重庆市信访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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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3-26
重庆市信访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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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和信访行为,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国家机关应当科学、民主、依法决策,从源头上预防、减少社会矛盾。 国家机关应当尊重信访人的权利,畅通信访渠道,倾听信访人的意见和投诉,办理信访事项,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3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合理、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预防和化解矛盾相结合;以人为本,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4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突出问题定期排查调处制度,负责人接待制度、走访制度,信访工作督查制度,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等制度。
第5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 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对信访工作负总责,分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负直接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信访工作负分管责任。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6条
建立市、区县(自治县)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进行统筹协调,研究处理信访突出问题。
第7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人民建议征集制度,鼓励信访人建言献策。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提出的建议、意见对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价值的; (二)提出的建议、意见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重要作用的; (三)检举违法违纪行为,对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公民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有显著成效的。
第8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信息系统,及时将信访事项登记、受理和办理情况录入,实现信息互联互通,方便信访人就近查询相关信息。
第9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人员培训、交流、激励、保障机制,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
第10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其主管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11条
信访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12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13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 (三)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办理程序; (四)向有关机关查询本人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情况; (五)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本人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六)要求对涉及个人隐私的事项予以保密; (七)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八)依法提出听证的申请; (九)依法提出复查和复核的申请;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14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提出的信访事项客观真实,不得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方式逐级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四)服从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终结处理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信访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15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第16条
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国家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提供与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四)指导、督促、检查同级和下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 (五)督查、督办信访事项办理意见的落实,提出改进工作或责任追究的建议; (六)定期研究分析信访诉求情况,对信访热点问题组织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完善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或工作制度的建议; (七)协调处理跨地区、跨部门的疑难复杂信访事项,协调处置重大集体上访; (八)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引导、教育信访人依法信访;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17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进行信访登记,阅读信访材料,倾听信访人的陈述并做好记录。 (二)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拖延、敷衍塞责。对依法不予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并做好解释、疏导工作。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出。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接受信访人请客送礼。 (四)不得泄露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及控告、检举的信息,不得泄露、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及可能对信访人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 (五)对信访人有关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查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六)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信访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七)妥善保管信访材料和信访档案,不得丢失、篡改、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八)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规定。 信访渠道与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18条
国家机关应当设立信访接待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市、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应当设立群众来访联合接待场所,为方便信访人提出和查询信访事项提供服务。
第19条
国家机关在信访接待场所和互联网站应向社会公布下列事项: (一)本机关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号码、传真号码、接待场所地址、接待时间; (二)受理信访事项的范围; (三)信访事项办理的程序; (四)有关信访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制度; (五)其他方便信访人的事项。
第20条
信访人一般应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等文字形式提出信访事项,信访人提出投诉的,应当使用真实姓名,写明身份证号码、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基本事实、要求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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