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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6-11-30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2-02
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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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30
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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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电信设施建设,保障电信设施安全,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电信设施,是指组成公用电信网的所有设施,包括光(电)缆、管道、杆路、铁塔、分线箱(盒)、交接箱(间)、基站、机房和供电设备等用于实现电信功能的交换设备、传输设备、配套设备和设施。
第4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保、交通、广播电视、工商、商务和价格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5条
电信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遵循统筹规划、破除垄断、鼓励竞争和资源合理利用的原则,依法接受省电信管理机构等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鼓励民间资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电信设施的建设与业务运营。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信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报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的保护,采取措施预防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对正在发生损害、破坏电信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省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破坏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纳入海南省总体规划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道路交通、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等专项规划,同步安排通信光缆、管道、基站、铁塔、机房等电信设施建设内容。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省规划、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省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有关内容纳入相关市、县、自治县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8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便利条件,在规划、建设、用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资源、林业、建设、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涉及电信设施建设所需要的通信机房、基站、铁塔等建设用地和光(电)缆的埋设予以支持。 因规划调整等原因需要对电信设施拆迁重建的,应当在电信设施拆迁前安排重建所需用地。
第10条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特色小镇、特色村庄等区域,应当采取景观化或者隐蔽化方式建设电信设施。 城市建成区和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不宜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已有架空管线应当采取隐蔽措施或者结合城市改造逐步入地。
第11条
村镇、经济开发区、新建住宅小区等居民或工业较为集中地区,应当配套设置电信设施、广播电视传输网络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配线设施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络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12条
规划和设计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以及旅游度假、文化、体育、教育等建设项目,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应当统筹考虑电信设施、广播电视传输网络设施的建设需求,事先征求省电信管理机构等相关行政部门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的意见,根据城乡规划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协商预留电信管道等事宜。
第13条
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污染应当符合国家防护标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移动通信基站电磁辐射环境保护进行监督检查。
第14条
在公用电信网络已实现光纤传输的县级及以上城区,新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的电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采用光纤到户方式建设;既有住宅区和住宅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为光纤到户改造提供便利条件。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乡镇、农村地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实现光纤到户。 光纤到户的建设和改造方案,应当满足多家通信运营商平等接入、用户可以自由选择运营商的要求。 办公和商用楼宇、居民住宅小区等城镇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公用电信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与任何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区域提供服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服务。
第15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光纤到户电信设施进行验收,并在验收通过后十五日内将验收文件报省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光纤到户电信设施未按要求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
第16条
基础电信、广播电视传输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构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应当事先与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协商,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向该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使用费。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院校、展览馆、旅游景点等所属建筑物、构筑物,机场、公路、铁路、桥梁、隧道、铁路车站、公路客运站(公有)、公共绿化区等公共区域以及路灯、道路指示牌等公共设施,用于通信基站、通信管道等建设的,其产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开放,并提供通行便利。
第17条
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和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满足建筑物的荷载; (二)维护建筑物的安全性; (三)保证建筑物的正常使用。
第18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通信管道、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移动通信基站、杆路、铁塔等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实现资源共享。已有的电信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放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采用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进行共享。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电信设施发展和建设规划,组织协调电信设施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活动。
第19条
水、电、气等管线需要与电信管线交越、平行建设时,应当保持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规定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管线安全,并承担相关费用;涉及需要规划变更的,应当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20条
禁止下列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侵占、哄抢、盗窃、损毁电信设施; (二)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 (三)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房屋、挖沙、取土、堆土、钻探、挖沟,设置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 (四)在埋有地下管道、通信光(电)缆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五)在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点火烧荒、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接入通信系统取电; (七)擅自删除、修改电信网的功能或者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 (八)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电信网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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