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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地方法规2009-10-13 · 共 7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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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24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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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0-13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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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培养社会主义新西藏的合格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2条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领导。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保障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开展。
自治区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有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公益事业。
第5条
自治区、市(地)、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同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任主任委员。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邀请人民法院、检察院的负责人参加。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和组织学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措施;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施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五)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转交有关部门查处,为受害者提供或者寻求法律援助;
(六)对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致使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依法予以查处;
(七)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先进典型;
(八)办理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其他事项。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七
第6条
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理想信念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国防知识教育以及西藏历史知识教育,培养社会主义新西藏的合格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教育、培养或者挽救未成年人;创作、编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精神产品;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活动场所和设施;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提供法律援助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8条
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第9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父母应当将委托监护的情况及时向未成年子女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就读学校报告。村(居)民委员会和学校应当与受委托监护人加强联系,对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帮助。
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和受委托监护人保持经常联系,关心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生活、学习情况,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
受委托监护人应当按照委托协议履行监护职责,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10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家庭教育知识的学习,营造和谐、温馨的家庭氛围,教育、培养未成年人具备良好的思想品德,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学习和生活习惯,禁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教唆未成年人乞讨。
第11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听取其意见。
第12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障适龄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配合学校和其他有关方面做好未成年人教育、引导和管理工作,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或者失学。
第13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诱使、强迫未成年人进寺庙为僧尼。
第14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引导和监督未成年人正确选择和使用网络资源,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或者电子游戏。
教育未成年人不观看、阅读、收听、搜集、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内容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
第15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指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电器、燃气等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设备、物品,给予未成年人户外活动安全的相关指导,防止未成年人参加安全保障措施不健全的户外活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公民应当注意未成年人的乘车安全,不得将未成年人单独留在机动车内。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16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实践能力,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尊重和保障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生理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或者随意使其转学、停学、退学。
第17条
自治区、市(地)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设立专门学校。
专门学校应当按照教育和矫治并重的原则,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技能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保证实现受教育权。
第18条
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辅导员,根据未成年学生生理、心理发展特点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对有心理困扰或者心理障碍的未成年学生,应当给予心理咨询和辅导。
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性生理、性心理等青春期教育。
第19条
学校应当按照分级分类教育原则,每学期至少开设二次法制教育课,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未成年学生的法制意识。
第20条
学校应当开设社会主义荣辱观和民族团结教育课程,教育引导未成年学生树立正确的祖国观、民族观、宗教观、文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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