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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兽医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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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兽医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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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兽医队伍建设,规范兽医活动,保障兽医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兽医是指依法取得兽医资格并直接从事动物防疫、防疫监督、诊断、治疗、去势术、接产术、胚胎移植术、人工授精、疾病防治咨询、传染源的无害化处理、为含药饲料提供药物处方等兽医活动的人员。 兽医分为执业兽医和执业助理兽医。
第3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兽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4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兽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兽医应当熟知并遵守有关动物防疫、兽药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执业。 兽医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公安、财政、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配合。
第6条
兽医执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兽医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兽医因工伤残或者患国家和省规定的职业病,享受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社会福利。
第7条
兽医可依法组织和参加兽医协会。 第二章 资格和注册
第8条
实行兽医执业注册管理制度。取得兽医资格的,可以向当地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并取得兽医执业证书。 兽医执业证书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取得兽医执业证书的,禁止从事兽医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兽医执业证书。
第9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刑事处罚期满后未经考试合格的; (二)受注销、吊销兽医执业证书处罚,自注销、吊销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不在从事兽医活动合法单位工作的; (四)患有人畜共患病的。
第10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注册,废止兽医执业证书: (一)死亡、依法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兽医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后,经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兽医执业活动一年以上的; (六)逾期未申请重新注册的。
第11条
兽医变更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等规定内容的,必须到原注册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三章 执业单位管理
第12条
兽医必须在与兽医活动有关并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执业。 专职从事去势术、接产术、胚胎移植术、人工授精、疾病防治咨询、传染源无害化处理、为含药饲料提供药物处方等兽医活动的兽医,可以依托当地兽医协会从事相应的兽医活动。
第13条
在动物防疫机构、组织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中,执业兽医必须占总人数的80%以上。动物防疫机构、组织应当具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实验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从事监督执法的条件。 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通过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证;动物防 疫组织应当通过当地的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认证。未通过资格认证的,不得从事动物防疫或者动物防疫监督等有关兽医活动。
第14条
动物诊疗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执业条件: (一)具有执业兽医3人以上; (二)具有固定的营业地点,并应距动物饲养、交易场所1000米以上,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三)具有国家和省规定的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各项管理制度及措施。
第15条
动物养殖场等单位内部设置的兽医室应当具备下列执业条件: (一)具有执业兽医; (二)具有国家和省规定的与动物防疫、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各项制度及措施。
第16条
动物诊疗单位的设置,应当按照有利于动物防疫、方便诊疗和合理配置诊疗资源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必须向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领取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监制并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禁止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变更动物诊疗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17条
乡级动物防疫组织是国家设在基层的事业单位,受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乡级动物防疫组织编制内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应当纳入县或乡财政预算,保证足额到位。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向乡级动物防疫组织摊派支出或提留。禁止非法拍卖、转租、侵占、平调财产。不得调入非专业技术人员。
第18条
乡级动物防疫组织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所辖村选聘符合规定条件的兽医,依法从事有关的动物防疫和一般诊疗服务等兽医活动。
第19条
动物防疫机构和经省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是对动物疾病诊断、动物产品染疫定性和用药合理性审定的技术鉴定单位。最终诊断、定性和审定的单位,由省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章 执业规则
第20条
兽医执业单位必须依法从事兽医活动,非兽医执业单位不得从事兽医活动。 兽医必须按照兽医执业证书规定的执业地点、类别和范围等内容执业。具体执业类别、范围和规范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兽医依法从事动物防疫、防疫监督活动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妨碍、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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