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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6-12-01 · 共 7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1-27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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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01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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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3条
保护未成年人工作,应当遵循尊重人格尊严、平等对待,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对未成年人享有的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应当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第4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都有责任关心、培养、教育未成年人,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组织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规划,并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卫生计生、工商、新闻出版广电、通信管理等部门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6条
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红十字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7条
省、市、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调查、评估本行政区域未成年人保护状况,协调、指导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向有关部门、机关提出建议和意见; (四)受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寻求法律帮助; (五)做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8条
未成年人应当接受家庭、学校、国家机关和社会的教育,增强明辨是非和自我保护的意识、能力。对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未成年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和申诉,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抚养与监护
第9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在人身、财产、受教育等方面享有的权利,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第10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学习家庭教育知识,运用科学、适当的教育方法,正确履行监护未成年人的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第11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任、迫使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二)放任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旷课、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沉迷网络、进入不适宜场所、携带危险物品、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行为; (三)放任未成年人观看、阅读、收听、收集或者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内容的影视节目、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行为; (四)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五)强迫未成年人参加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活动; (六)其他不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其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12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依法确定有监护能力的人或者组织担任监护人。
第13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强迫结婚、将未成年子女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状态导致其面临危险且经教育不改、拒不履行监护职责超过六个月导致未成年子女生活无着等严重危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未成年人的近亲属、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等,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确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承担抚养费用。 人民法院另行确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愿,同时指定监护方法,裁定未成年人抚养费用支付等相关事项。
第14条
未成年人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应当依据协议、判决或者裁定,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第15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和其他组织、人员,为未成年人提供临时照管服务。 第三章 教育与安全保障
第16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有对未成年人安全教育、保护的义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引导、教育未成年人正确选择和使用网络资源,防止其沉迷网络;指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电器、燃气等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设备、物品,给予未成年人户外活动安全的相关指引,防止未成年人参加安全保障措施不健全的户外活动。
第17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培养和引导未成年人形成良好品性和素质。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通过教育、教学、实践、体验等活动,丰富未成年学生在文化、体育、社会及自然等方面的知识,增强未成年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其全面发展。
第18条
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需要在其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就近入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第19条
学校应当开展法治教育,普及基本法律知识,配备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
第20条
学校应当配备健康辅导员,对学生进行心理、生理健康教育和珍惜生命的教育。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发现未成年人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并采取必要的干预措施,互相配合,共同教育引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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