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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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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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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本市内河航道的建设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充分发挥内河航道在交通运输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内河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等活动,但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除外。
专用航道及其设施,由专用单位建设、管理,本条例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内河航道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市航务管理处负责全市内河航道的具体管理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有关的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内河航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4条
本市内河航道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建管并重、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5条
航道是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保障航道建设、养护资金的投入,支持和鼓励内河航道的开发、利用,发展内河航运事业。
第6条
本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分内河航道的技术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内河航道建设和养护标准。
第7条
内河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或者破坏。
本市管理航道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内河航道的保护,保证航道畅通。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8条
本市内河航道规划,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水路运输发展的实际需要,以及建设与国家水运主通道相衔接的高等级内河航道网的要求,根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制定。
内河航道规划应当与防洪、农田水利、环境保护、旅游事业等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9条
本市内河航道规划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在听取市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10条
本市实行内河航道规划控制线制度。内河航道规划控制线方案由市航务管理处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提出,经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11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内河航道规划编制内河航道建设计划,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报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内河航道建设计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专用航道项目建设计划由专用单位编制,并在计划实施前报市航务管理处备案。
第12条
内河航道建设资金的来源为:
(一)国家和本市的财政拨款和专项资金;
(二)国家政策性贷款以及国内外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
(三)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或者投资。
专用航道的建设资金,由专用单位自行筹措。
第13条
本市内河航道建设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内河航道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
专用航道建设工程由专用单位组织实施;市航务管理处应当对其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14条
内河航道及航道设施建设、养护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内河通航标准和内河航道建设的技术规范,兼顾防洪排涝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保证施工质量。
第15条
内河航道建设用地的取得,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内河航道建设用地。
内河航道建设涉及房屋拆迁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定办理。
第16条
内河航道和专用航道的建设、养护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内河航道建设、养护工程施工完毕,施工单位应当清除围埝、残桩、沉箱、废墩等遗留物。
第17条
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为实施内河航道建设和养护进行测量、疏浚、清障、水文监测以及设置测量标志、助航标志等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因实施上述活动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应当予以补偿。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18条
市航务管理处以及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应当制定内河航道养护计划,并按照内河航道养护的要求和技术规范组织实施养护,保持内河航道和航道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第19条
码头前沿水域发生淤浅或者因修建沿跨内河航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造成内河航道淤积的,有关责任人应当在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疏浚;逾期不疏浚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代为疏浚,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20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使通航条件严重恶化或者航道设施被破坏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通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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