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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5-07-30 · 共 7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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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27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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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7-30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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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促进法治湖北建设,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立法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批准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进行。
第4条
制定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适应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需要或者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设区的市、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执行。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5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其他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补充和修改情况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6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自治州、自治县立法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7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设区的市、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8条
国家机关、政党、团体、组织以及公民都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和意见。 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分别征求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立法建议,并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附有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等。
第9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有关方面的立法建议,统一研究、协调论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第10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未能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适当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专门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建议,提出方案,报主任会议审定。
第11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实施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情况。 第二节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12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有关方面应当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了解情况,提出意见;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组织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3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涉及行政管理的法规草案,应当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部门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报告起草工作情况。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4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5条
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16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征求意见。
第17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团体或者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18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19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20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的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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