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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7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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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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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管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吹麻滩镇。
自治县辖4个镇、13个乡。
第3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它法律法规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4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5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各民族团结、繁荣、富裕、文明、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6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贯彻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7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切实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按照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要求,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8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优良的民族传统文化,提倡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奋自强、敬业奉献,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倡导文明、健康、节俭的生活方式。
第9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国家机关为少数民族地区制定的优惠政策,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因地制宜地制定经济建设方针,加速自治县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10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禁止邪教活动,促进宗教和睦和顺。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积极引导宗教和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11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选举法及《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的规定,按照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是本县其它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三分之一,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2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一个月以前,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第13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根据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修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14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各自治民族的成员所占比例应略高于其人口所占比例,其他民族的成员应有适当比例。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1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办公室主任、局长、委员会主任组成。
自治县的县长由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中的公民担任,副县长中要有各自治民族中未担任县长的民族的人员,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各自治民族的人员比例应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的人员应有适当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各工作部门中,应合理配备自治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1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
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各局、委员会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17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保持县内行政区划的稳定。需要调整或者变更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制定调整或者变更方案,报上级政府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事业单位的编制总额、机构设置、领导职数,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从民族地区的实际考虑从宽核定。
自治县的机关、事业单位在招考公务员、聘用工作人员时,逐步做到合理配备自治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少数民族人员,对自治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适当放宽条件。
第18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自觉接受人民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弄虚作假、以权谋私、铺张浪费等不良作风和行为。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公务员法的规定,在任职时间和级别达到规定条件后,经考核合格的公务员可以享受上一级职务层次非领导职务的相关待遇。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19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20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选出或者罢免的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每届任期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每届任期相同。
自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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