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青海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2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青海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依法开展活动,发挥各级科协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团体,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3条
科协动员和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实施科教兴青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开展科学技术普及与推广,提高全民科学技术素质,加强科学技术人才的培养,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与繁荣,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合,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科协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
第4条
科协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照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管理内部事务。
第5条
省、州(地、市)、县(市、区)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地实际建立科协组织,并设置相应的办事机构。
科学技术工作者相对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应当建立科协组织。
农村、牧区根据农牧民自愿结合的原则,建立各类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
第6条
省、州(地、市)、县(市、区)科协实行代表大会制。代表分别由各级科协和所属学会及有关方面民主推选产生。
第7条
上级科协对下级科协实行业务指导。
科协所属学会接受同级科协的领导。
乡镇科协及科普协会联系指导农村、牧区专业技术协会。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协开展工作和活动。对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基本建设或者城市建设规划,并保障其发挥作用;对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类的报纸、期刊、图书、影视音像制品给予扶持。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科协、学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9条
县及县以上科协机关的工作人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进行管理。
专、兼职从事学会、科协基层组织工作的人员,其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与所在单位其他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其在学会、科协工作的实绩应当由所在单位视为本职工作的成绩和表现记入个人档案。
第10条
科协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科学技术政策、法规的制定工作,参与与科学技术有关的地方事务的科学决策、民主监督。
第11条
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与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科协应当开展科学论证和决策咨询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12条
受国家机关或者有关组织的委托,科协可以组织或者推荐相关学科的专家和学者承担或者参与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科技咨询资格认证、自然灾害损失鉴定、技术标准制定与修改等事务。
第13条
科协开展国内外民间学术交流活动,发展同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境外学术团体及科学技术界人士的科学技术合作与友好交往。
第14条
科协在国民中开展以科学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教育为主要内容的经常性、群众性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在青少年中开展适合其特点的科学技术活动。
第15条
科协促进学会与企业的协作,指导和扶持企业科协组织开展科学技术活动,促进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产品质量和科学技术含量,推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16条
科协应当加强对农村牧区先进适用技术的示范、普及工作,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科技下乡和科技扶贫活动,提高农牧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帮助和引导农牧民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农村牧区经济。
第17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科协应当进行调查,并建议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辞退、处分科学技术工作者,所在单位的科协组织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重新处理的意见。
企业召开涉及科学技术工作者切身利益的会议或者调解因技术承包、技术改造、技术咨询和服务以及成果转化等引起的争议时,应当邀请科协参加并听取其意见。
第18条
各级科协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兴办科技实体,开展有偿服务,并按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第19条
科协表彰和奖励在科协工作和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
第20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是:
(一)同级人民政府拨给的行政费、事业费、基本建设费和学术交流等专项经费;
(二)会员缴纳的会费;
(三)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捐赠款;
(四)科技实体的收入和有偿服务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