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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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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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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大气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鼓励、扶持清洁能源、清洁生产的发展,组织开展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适用科技成果,发展环保产业。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控制污染物排放,组织完成大气污染防治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城市绿化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大气环境质量。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与管理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提出各排污单位控制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削减时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削减任务。
第8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依法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办理批准手续,按规定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污染物;排放情况有重大改变的,必须按时限要求重新申报。
第9条
大气环境污染较严重的地区,应当限制建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人口集中区、文教科研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机场、大气本底观象台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经批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安排在对城乡居民生活区污染影响最小的方位:生产区和生活区之间应当保持必要的卫生防护距离。
第10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制定防治措施。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计划、土地、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11条
建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必须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确需拆除或者闲置以及因故障、检修等无法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以减轻污染。
第12条
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而造成污染的单位,必须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限期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13条
凡有可能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和区域,必须制定应急防范措施。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同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进行必要的疏散和防护,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快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在区域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通报本地区单位和居民,并采取包括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等强制性措施。
第14条
凡被国家或者本省公布限期淘汰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和设备,从公布执行之日起,原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限期淘汰,不得转让。 第三章 大气污染的预防与治理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统筹规划,制定措施,发展和推广使用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成型煤、太阳能、风能和其他清洁燃料,逐步替代直接燃用原煤。 城市市区内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和一切单位的茶水炉、食堂炉灶禁止原煤散烧。
第16条
城市和人口集中的城镇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镇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规划,并组织实施。 新区开发、新建工业区和老城区改造应当统一实行联片集中供热,不得再建分散的供热设施。集中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有条件使用天然气的城镇在新区开发、新建工业区和老城区改造时,应当在住宅和工商业用房预留天然气管线。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城镇烟尘控制区建设工作。烟尘控制区各种炉、窑、灶和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烟尘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或者改造。
第18条
严格限制排污单位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确需排放的,须经当地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净化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19条
在城镇居民生活区内,禁止新建向大气排放汞、铅、砷、氟、氯、硫化物等有毒物质的项目和排放恶臭气体的项目;已建成的项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关闭或者搬迁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20条
禁止土法炼砷、硫、焦、汞、油、铅、锌及土法选金。 新建硅铁、电解铝等冶炼企业,必须有配套的消烟除尘设施,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项目无消烟除尘设施的应当限期治理,在限期内不能治理的予以关闭、停产或者转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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