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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化撒拉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地方法规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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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31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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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化撒拉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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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 以下简称自治县 ) 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是撒拉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境内还有藏、回、汉等世居民族。
自治县的行政区域为积石镇,清水、孟达、白庄、街子、查汗都斯乡和文都、尕楞、岗察、道帏藏族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积石镇。
第3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4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依照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并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5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自觉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
第6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结合本地方的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请上级国家机关 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7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科学发展观,全面实施“水利立县、农业稳县、工业强县、旅游富县、科教兴县、依法治县”的发展方针,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 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8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公民基本道德规范教育。
第9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依法加强宗教事务的管理,保护信教群众合法正常的宗教活动,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制止和打击利用宗教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坚决抵御境外敌对势力的渗透、分裂活动。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10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撒拉族公民应当占一定比例,其他民族公民 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撒拉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民族代表名额和比例,依据法律规定,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
第11条
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和重大项目调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 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12条
自治县的本级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财政决算的报告以及财政预算的重大调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13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撒拉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撒拉族公民,同时配备适当数量的其他民族公民。
第14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撒拉、藏、汉三种语言或者文字。
第15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人才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加强人才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建立 人才库。加快培养当地民族中的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管理人才,尤其是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和多种形式,引进专业人才,尤其要注重引进现代企业管理、新技术开发等专业人才。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16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同时对青海省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第17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本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18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规划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第19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托本地资源,依靠科技进步,强化农牧业基础,加快资源开发,改善生态环境,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培育市场体系,大力发展特色经济,加快工业化、城镇化、信息化进程,实现富民强县,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第20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采取措施,改善投资环境,拓宽投融资渠道,加强交通、能源、通信、电力、城镇等基础设施建设。国家在自治县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 县配套资金的,自治机关在确有困难、无力自筹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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