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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2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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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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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渔港管理,维护渔港功能,保护渔港设施,加快渔港建设,防止渔港水域污染,促进渔业生产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渔港及渔港水域范围内航行、作业、停泊的船舶和进行开发建设、石油勘探、科学研究、保护管理以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渔港的主管机关,其渔港监督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渔港实施监督管理和港务管理。
第4条
渔港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管理权受法律保护。渔港使用单位必须接受渔港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5条
全省渔港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省渔港监督机构负责对下级渔港监督机构的业务领导、人员培训和执法人员资格的认定。 渔港监督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必须严格按干部条件配备,并报上一级渔港监督机构备案。 一级渔港由省渔港监督机构或委托市、县渔港监督机构管理;二、三级渔港由市、县渔港监督机构或市渔港监督机构派出的机构进行管理。
第6条
渔港建设应列入渔港所在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渔港建设步伐。渔业建设费应主要用于渔港的建设和维修,专款专用。
第7条
渔港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划出其海陆边界,并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报批公布。
第8条
对渔港认定及其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渔港现状,不得损坏渔港设施。 凡经国家公布的渔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造成损坏的,必须限期修复。
第9条
凡在渔港及渔港水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向管理该渔港的渔港监督机构报告,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
第10条
新建渔港的设计、论证和验收必须有渔港监督机构的有关人员参加。 建设施工前,必须将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设计图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市以上渔港监督机构,经渔港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施工。 新建渔港应将防污染设施、安全导航设施、渔港配套工程的后勤用地、监督管理设施等同时列入规划。未有上述设施的不准投入运行。现有渔港也须完善上述设施。
第11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按规定办理签证,服从渔港监督机构的检查和管理。
第12条
外国籍船舶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等地区的船舶进出渔港,除进行联检外,还必须接受当地渔港监督机构的管理,并缴纳规定费用。
第13条
禁止在渔港水域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
第14条
禁止向渔港水域内排放油类、油类混合物、回填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15条
船舶在渔港装卸易燃、易爆及有毒、危险物品,必须事先向渔港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在指定位置进行作业,并应设置标志及配有防范措施。
第16条
凡划拨和征用渔港水域、岸线、渔港后勤用地、设施,围垦渔港水域内的浅海、滩涂或者改变渔港性质的,按规定报批前,必须经市以上渔港监督机构审核同意。改变渔港性质的,由占用者负责筹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港;影响渔港整体功能的,须予以相应补偿。
第17条
在渔港水域内发生危及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灾难时,渔港监督机构应该立即组织在港船只、人员实施救助,所有在港船只和人员必须服从调遣。
第18条
船舶在渔港水域航行、作业、停泊时,不得损坏其安全设施和作业设施。造成损坏的,应立即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19条
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渔港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污染事故,由渔港监督机构负责调解或调查处理。
第20条
渔港及渔港水域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港监督机构可以采取禁止船舶离港或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强制措施: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各项费用,也未提供适当担保的; (五)渔港监督机构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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