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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3-11-29 · 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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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26
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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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29
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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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完善集体合同制度,规范集体协商行为,维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本条例所称专项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集体协商的某项内容签订的专项书面协议。
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就签订、履行集体合同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第4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兼顾双方合法利益的原则。
第5条
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中约定的标准。
第6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对本区域、当地本行业的用人单位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和集体合同履约监督机制,及时研究解决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工资指导线、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以及劳动信息指导服务,健全完善劳动权益保障制度,推进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合同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集体合同制度实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8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应当依法指导、监督基层工会开展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等用人单位代表组织,依法指导、督促相关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签订、履行集体合同。
第9条
小微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或者同行业中小企业比较集中的乡镇、街道、社区和工业园区以及行业特点明显的区域,区域内的工会组织或者行业工会组织应当与用人单位代表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推进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或者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二章 集体协商内容
第10条
集体协商双方就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三)社会保险、补充保险、住房公积金和福利;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以及残疾职工的保护、劳务派遣人员权益保护;
(六)职业技能培训和职工文化生活;
(七)劳动合同管理;
(八)劳动纪律和职工奖惩、考核制度;
(九)裁减人员的条件、程序和补偿标准;
(十)集体合同期限;
(十一)变更、解除与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十三)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四)双方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集体合同内容与专项集体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专项集体合同内容为准。
第11条
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定额与工时工价标准;
(二)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最低工资和工资支付办法;
(三)年度工资总额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四)加班、加点工资及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分配办法;
(五)工资调整办法;
(六)试用期、病假、事假、休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
(七)特殊情况下职工工资(生活费)支付办法;
(八)双方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12条
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二)劳动安全条件、安全技术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三)安全操作规程;
(四)劳保用品发放标准;
(五)定期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体检;
(六)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保障;
(七)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
(八)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经费;
(九)双方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13条
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女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三)女职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和待遇;
(四)女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和妇科病普查;
(五)女职工计划生育方面的待遇;
(六)双方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14条
签订区域性集体合同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一)本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区域工资调整幅度;
(三)本区域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四)本区域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待遇;
(五)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15条
签订行业性集体合同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一)本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行业工资调整幅度;
(三)本行业同类工种的定额标准;
(四)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五)本行业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待遇;
(六)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职工培训制度;
(七)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16条
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统称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产生,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
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不少于三人,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二百人以上的用人单位以及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的协商代表人数每方不少于五人。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生产一线岗位职工代表;女性、残疾人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代表。
使用被派遣劳动者较多的用工单位,应当有被派遣劳动者代表参加集体协商会议,听取其意见建议,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17条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负责人担任或者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可以在上一级工会指导下由职工民主推举产生,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应当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同意。
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或由其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18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区域内工会或者行业工会选派,首席代表由工会负责人担任或者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商会或者行业协会等用人单位代表组织选派,也可以由本区域、本行业内用人单位通过民主推举或者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首席代表由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民主推举产生。
第19条
集体协商双方应当自同意进行集体协商之日起十五日内产生协商代表。双方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告。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协商代表的罢免、更换,按照协商代表产生的程序进行,并书面告知对方。
第20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一方产生协商代表时,可以各自确定候补协商代表一至两名,候补协商代表的产生程序、任期与协商代表相同。协商代表出缺的,由候补协商代表递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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