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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旅行社管理规定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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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旅行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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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国务院《旅行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经济特区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3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在本经济特区投资设立旅行社,支持境内外大型旅行社在本经济特区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
鼓励本经济特区旅行社在境内外主要客源市场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
第4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旅行社开发和创新具有热带海岛、本地民族文化风情以及其他特色的旅游产品,创建知名品牌;引导旅行社诚信经营,提高服务质量,创造宽松、舒适、安全的旅游环境。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旅行社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5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将经批准的公务活动中的交通、餐饮、住宿、会务等事项委托旅行社办理。
第6条
外省市旅行社可以组织当地旅游团队直接到本经济特区进行旅游活动。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为外省市旅行社及其组织的旅游团队提供便利。
第7条
凡在本经济特区申请设立旅行社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名称须含有旅行社字样。
旅行社设立分社及服务网点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旅行社对分社和服务网点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和统一服务规范,对其分社和服务网点的经营活动承担法律责任,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服务网点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不得聘用、委派导游和领队。
第8条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旅行社的营业执照和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全部信息或者营业执照和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清晰图像文件,以及旅游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服务信息,选择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为服务提供方,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
第9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为旅行社提供交易服务的,应当核实旅行社的资质,并在产品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旅行社营业执照、业务经营许可证等信息;未经核实,不得提供交易服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旅行社及其发布的旅游产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向旅游、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服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协助旅游、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平台内涉嫌违法经营的旅行社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10条
旅行社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下列行为视为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为:
(一)准许或者默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二)准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部门或者个人承包、挂靠的形式变相独立经营旅行社业务的。
第11条
旅行社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旅行社进行没有合法依据的检查、收费和处罚,不得强迫旅行社提供无偿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行社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及其他商业秘密。
第12条
旅行社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或者本省制定的旅游服务质量标准,并依据有关旅游服务质量标准建立旅游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鼓励旅行社制定和实施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13条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和广告宣传应当真实、准确,不得对旅游服务信息、服务范围、产品内容和标准等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
(二)民族、种族、宗教歧视的;
(三)淫秽、迷信、赌博、涉毒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14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并依法向旅游者履行说明和告知义务。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诱骗、强迫、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对外公布的团队旅游线路价格,应当明示交通、住宿、餐饮、景区景点门票、特种旅游项目、导游(领队)服务费等费用。
第15条
经组团社与旅游者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安排购物场所、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组团社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补充合同,载明购物场所的名称、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内容和价格以及购物、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时长等内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并且对不参加购物、另行付费旅游项目活动的其他旅游者做出合理安排;
(二)不得通过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和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三)具体购物场所、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经营场所应当具有合法经营资质,面向社会公众开放;
(四)事先向旅游者告知具体购物场所、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真实的基本信息及可能存在的风险。
旅游者在与旅行社书面补充合同约定的购物场所内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或者失效、变质商品要求退换的,旅行社有义务协助旅游者退换;给旅游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先行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商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16条
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发放旅游行程单和旅游服务质量评议表。
旅行社应当收集由旅游者填写的旅游服务质量评议表,对旅游者进行回访,主动征求旅游者意见和建议。
第17条
旅行社转团或者并团的,应当经旅游者同意,并且其服务内容和标准不得低于原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标准。
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旅行社不得将不同游览行程、不同服务标准、不同接待价格的旅游者合并同一团队接待。
第18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书面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游览时间、游览景点、服务项目、购物次数等合同内容,不得降低约定的服务标准或者加收服务费用,不得擅自终止服务活动或者滞留旅游者。
旅行社违反书面合同擅自提高交通、食宿、导游服务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19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并订立书面合同。
合格的供应商应当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
第20条
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领队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订立劳务合同,及时全额向导游、领队支付导游服务费用。
旅行社安排导游、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领队垫付或者向导游、领队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购物或者自付费旅游项目回扣等非法收入代替导游、领队服务费用。
旅行社不得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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