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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信访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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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信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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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信访工作,密切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畅通信访渠道,维护信访秩序,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采用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咨询问题、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第3条
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确定一位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
主要负责人对信访工作负领导责任,主管负责人负主管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分工负分管责任。
第5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以下信访工作制度:
(一)信访工作目标管理制度;
(二)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三)国家机关负责人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包案处理重大信访事项制度和定期研究信访工作制度;
(四)重要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制度;
(五)国家机关之间信访受理情况相互通报制度;
(六)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应急处置制度;
(七)信访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
(八)信访督查员制度;
(九)信访事项的登记、受理、办理、回复、报告、归档、保密制度;
(十)对信访问题突出单位通报制度和对其负责人谈话诫勉制度;
(十一)信访工作中失职、渎职行为责任追究制度;
(十二)其他信访工作制度。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信访工作制度,接受社会和信访人的监督。
第6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信访秩序,支持、配合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处理信访事项。
第二章 信访人
第7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扣压信访人的来信和来访材料、资料;不得刁难、压制、歧视、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8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涉及自身、他人或者公共合法权益的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投诉请求;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
(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询问、了解信访法律、法规、制度和信访事项处理程序;
(五)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与其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六)依照规定程序,要求处理、答复其信访事项或者提出复查、复核和听证其信访事项的申请;
(七)向受理或者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及结果;
(八)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回避请求;
(九)要求对个人信息以及隐私保密;
(十)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9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冲击、围堵国家机关,拦截车辆,阻断交通;
(二)煽动、雇佣、胁迫他人进行信访活动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三)不履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处理决定,无理反复走访或者滞留上访;
(四)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国家机关或者信访接待场所;
(五)侮辱、威胁、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10条
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的工作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11条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并向信访人出具受理凭据;
(二)登记、受理上级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交办、转送的信访事项;
(三)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下级机关或者有关单位转办、交办信访事项;
(四)协调处理所辖地区、单位之间的信访事项;
(五)对本级其他部门和下级机关的信访工作进行业务联系、指导和检查,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
(六)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完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意见、建议;
(七)向信访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提供有关信访事项的咨询服务;
(八)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提出改进工作和追究责任的建议;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12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本机关网站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以下事项:
(一)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受理电话、接待场所、接待时间;
(二)本机关信访事项受理范围;
(三)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范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四)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方式;
(五)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的安排;
(六)其他方便信访人的事项。
第13条
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设立或者指定相对独立的信访接待场所,提供安全保障,配置相应的隔离、监控、防护、消毒、消防等设施。
信访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其工作的开展。
有计划地培训信访工作人员,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
第14条
国家机关可以邀请律师或者其他法律工作者参与信访工作,为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15条
国家机关应当整合信访信息资源,利用政务网络建立互联互通的信访信息系统,达到信访信息资源共享。
第16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公正廉洁、忠于职守,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一定的协调能力,并自觉遵守信访工作相关规定。
第17条
信访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信访工作及其人身自由、安全受法律保护。
信访工作机构工作秩序、设施受到破坏,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安全受到侵害时,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依法保护。
第18条
与信访人和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回避。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受理
第19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依法向有权处理其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提出。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复议、仲裁、调解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事项受理机关应当引导信访人按诉讼、复议、仲裁、调解程序向相应的机关或者组织提出。
第20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提供本人的真实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和基本事实、理由及明确要求。申诉、控告、检举的,应当写明被申诉、控告、检举人的姓名、单位、地址和事实、证据、线索。
走访反映情况,应当在公布的接待时间到有关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提出信访事项、反映共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确需走访反映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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