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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05-11-26 · 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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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1-26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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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下简称测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创新,支持测绘成果的开发应用,加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建设,充分利用地理信息及其技术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4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行使测绘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以下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州(市、地)、县人民政府负责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称州、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5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从事测绘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章 测绘系统和基础测绘
第6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7条
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按照以下程序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西宁市或者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州(地)、县或者省级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地区、独立工矿区等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有关单位向所在地的州(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州(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8条
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论证报告;
(二)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技术方案;
(三)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与国家统一坐标系统联系的方式。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对省内贫困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财政支持。
第10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2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下列基础测绘事项:
(一)建立、更新和维护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内万分之一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测制和更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规划区五千分之一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四)省基础航空摄影和获取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源的遥感资料;
(五)建立和更新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数据库;
(六)建设和维护负责管理的基础测绘设施及基础控制网点测量标志;
(七)编制省级综合地图集和专题地图集;
(八)国家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州、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下列基础测绘事项:
(一)建立、更新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四等以下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两千分之一、一千分之一或者五百分之一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数据库;
(四)建设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设施及基础控制网点测量标志;
(五)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13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必须及时补充现势资料。
基本比例尺地形图,主要城镇三至五年更新一次;东部农业区五至八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八至十年更新一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按照需要及时更新。
第三章 界线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14条
全省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民政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15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并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16条
承担地籍测绘的单位,测制的基础地形图的数学精度和地理要素表示,应当满足土地权属调查及确定土地权属界址、界线的需要。
第17条
土地、房产等权属证书,所采用的数据和附图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测制。
第18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以测绘为目的进行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应当将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项目计划、范围、比例尺等情况,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有关军事部门批准。
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底片、数据,必须经有关军事部门审查,进行脱密处理后方可使用。
使用财政资金购置卫星遥感测绘资料和进行航空摄影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19条
从事敷设和更新城镇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竣工测绘,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汇交测绘成果。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
第20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审查依法实行分级管理。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也可以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其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全省测绘单位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审查、资质证书的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州(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受理工作。
测绘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向颁发资质证书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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