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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6-03-31 · 共 6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2-30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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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30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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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31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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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提倡优生、优育。
第4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与发展经济、帮助育龄夫妻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是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作为考核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8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10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统计等工作。
第11条
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民政、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特点,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相互通报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12条
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民族、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特点,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报刊、广播、电视等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采取符合学生特点的方式,有计划地开展人口、国情、心理生理卫生、青春期或者性健康教育。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通过提供医疗保健服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引导公民树立科学的生育抚育观念。
第13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村(居)民自治、综合治理。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各单位应当将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定期公布,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检查、指导和群众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城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托社区,实行社区管理和服务。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机构应当支持和协助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第14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个人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15条
负有统计责任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实行计划生育的情况,并不得藏匿或者包庇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人员。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16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
第1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子女,或者双方再婚前各生育两个以内子女,再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残疾,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上述再婚情形不含复婚。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因子女死亡无子女或者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自主安排生育。
第18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农村居民,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 (不含人口在一千万以上的少数民族)且夫妻双方工作生活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生育两个子女都是女孩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村民委员会转为居民委员会之日起三年内,依照前款的生育规定执行;三年后依照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19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夫妻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生育,外国公民的生育,以及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20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双方可以自主安排生育时间。 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双方持结婚证向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免费领取生育服务证。生育登记管理办法,依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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