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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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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巩固壮大集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归乡(镇)、村、组(社)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组(社)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形式组建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4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定组织《章程》,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行使集体资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权。 尚未成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暂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各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6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二章 资产所有权
第7条
农村集体资产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林地、荒地、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建购置的房屋、运输工具、农业机械、机电设备、林木、牲畜、小型农田水利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办的乡镇企业资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与外商合资或合作企业及共同集资建设项目中,按照投资份额所拥有的资产及相应的增值资产; (五)国家、社会团体、经济组织及个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偿拨款、资助、补贴、捐赠的财物及其形成的资产;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向生产经营者收取的专业承包费、租金等,以及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筹集的资金或者劳务所形成的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流动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
第8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平调、侵占、损坏、哄抢、贪污、挪用、私分和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9条
除依法征收土地和进行产权交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改变集体资产的集体所有性质。
第10条
对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的处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者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由当事者申请当地人民政府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11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要资产所有权的取得、变更、消除,应当向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报告和登记,未设立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和登记。 农村集体资产中的重要资产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12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决议和决定; (二)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保障集体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不断增值; (四)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五)向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六)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13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年终公布财务帐目,接受本组织成员的监督。
第14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资产管理活动中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其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年度农民依法承担费用和劳务的预算、决算; (三)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及变更; (四)较大投资项目; (五)重要资产的处置; (六)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七)其他重要事项。
第15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管理使用制度,确定专人管理,建立固定资产帐簿,定期盘点,按规定提取折旧费,对资产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帐实相符。
第16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收支业务必须要有合法的原始凭证,严格开支审批手续,保证资金的安全。
第17条
通过一事一议筹集的资金和村级转移支付资金属于集体资金,应当严格按照议定的事项和规定的用途规范使用,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其加强监管。
第18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定期向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填报集体资产统计报表,未设立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填报。
第19条
县、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财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
第20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要根据收益情况合理确定分配与积累的比例。集体积累部分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公益事业和农业生产社会化服务事业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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