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地方法规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等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建设长江上游生态屏障,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2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本实施办法。
第3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坚持谁开发利用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委员会制度,将水土保持工作 纳入 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规划确定的任务按年度纳入工作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在水土流失重点 预防区 和重点治理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5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水土保持工作。市 ( 州 ) 、县 ( 市、区 )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土保持 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乡 ( 镇 )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6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将水土保持知识纳 入 教育内容。
第7条
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 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9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土保持规划
第10条
水土保持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跨区域或者流域的水土保持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 预防区 和重点治理 区划定 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综合防治、分类指导、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特殊情况可以适时开展水土流失调查。
第12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 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 预 防区 和重点治理区。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和生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 预防区 ; 生态环境恶化,水旱风沙灾害严重,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水土流失重点 预防区 和重点治理区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3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旅游开发、水利水电开发、经济开发区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编制水土保持专章,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规划审批机关在规划审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水土流失预防
第14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组织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 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第15条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水库的周边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16条
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抚育幼林和种植经济林等,应当因地制宜采取修建截水沟、蓄水池、排水沟、等高水平条带、边坡种草、梯地、水平台地 或者横垄种植 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还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成片种植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17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其采伐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采伐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的实施。
第18条
开垦荒坡地的,应当采取水 土保持措施。
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面积达到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其开垦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19条
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地貌植被并进行土石方开挖、填筑、转运、堆存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地质灾害应急防治工程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20条
前条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
( 一 ) 依法实行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在报送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前 ;
( 二 ) 依法实行核准的生产建设项目,在报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前 ;
( 三 ) 依法实行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及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在项目开工前。
共 3 页第页